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律師選任辯護人 蕭相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偽造印文及「代為決行」戳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於民國92年1月31日起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擔任偵查員,迄93年11月15日調至該分局警備隊服務,於任職偵查員期間,公文量甚大致未能即時處理,因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及38至4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請示承辦檢察官延展各該案件之偵辦期限,明知縱已徵得承辦檢察官許可延展期限,惟仍違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部管考案件偵辦期限之相關規定,為避免影響考績或遭行政懲處,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93年5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不詳刻印店內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偽造「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章各一枚及「代為決行」戳章一枚,連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38至43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之「承辦人欄」、「審核欄」、「通話內容欄」及「批示欄」內以如附表1至16、18(18和18之1係一行為)至36及38(38和38之1係一行為)至43所示之方式,偽造「刑事分隊長癸○○」、「刑事小隊長辛○○」、「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乙○○」、「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丁○○」、「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警正偵查員子○○」、「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甲○○」、「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戊○○(甲)」等人之印文,或盜用「刑事分隊長癸○○」、「刑事小隊長辛○○」、「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長乙○○」、「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丁○○」、「警正偵查員子○○」、「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戊○○(甲)」等人之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刑案查處情形擬先銷號存參之簽呈上盜蓋「刑事分隊長癸○○」印章、以偽刻之印章蓋印「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文一枚,並加蓋「代為決行」戳章,以示癸○○、辛○○、庚○○、乙○○、丁○○、壬○○、丙○○、甲○○、子○○及戊○○等人業已批示、審核上揭案件之「辦理天數」得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內容辦理修正或就案件先行銷號存參,俟結果後再行簽辦,復於不詳時間,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之收發文日期,加以影印後併同前開偽造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簽呈持向不知情之該分局第三組登記桌承辦人 施育賢 行使之,再由施育賢轉交由不知情之資訊室公務人員,使之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內以展延辦案期限、變更公文時效並予以銷號,足以生損害於癸○○、辛○○、庚○○、乙○○、丁○○、壬○○、丙○○、甲○○、子○○及戊○○等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對於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嗣於93年9月2日該分局第三組組長庚○○與同組通聯調閱業務承辦人施育賢,研商如何辦理調閱電話通聯審核事宜,隨機選取公文一件,取得己○○所承辦之第00000000000號公文,發現時間未到,但電腦審核欄位組長已蓋章審核完畢,且卷宗內展期單上職名、代為決行章與文字批示均非庚○○所為,再清查己○○承辦之其他案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一卷14至16頁、偵二卷第33至47頁、偵四卷第16、17頁,原審卷第17、18、42頁,本院卷第85頁、86頁),經核與證人壬○○(見偵二卷第58、59頁)、證人癸○○(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證人丙○○(見偵二卷第64至66頁)、證人子○○(見偵二卷第67、68頁)、證人施育賢(見偵二卷第69至71頁)及證人辛○○(見偵二卷第72至75頁)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黃明隆 被訴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6頁)、 陳淑慧 涉嫌侵占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7頁)、 魏莉萍 被訴業務侵占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8頁)、 曾國航 涉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9頁)、 廖網 卻被訴動產擔保交易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0頁)、 陳介奇 涉嫌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1、82頁)、 周至興 公共危險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3至85頁)、 張志祥 涉嫌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86至89頁)、 賴奇聖 涉嫌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0、9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見偵一卷第92頁)、 吳鴻琪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3、94頁)、 許數金 涉嫌業務過失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潘秀琪被訴業務侵占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98、99頁)、 謝忠隆 被訴傷害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0、101頁)、 王昌祺 涉嫌背信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2頁)、 蕭君諺 涉嫌竊盜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3頁)、洪志杰偽造貨幣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4頁)、莊允文安非他命送驗結果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5頁)、 吳東興 涉嫌偽造文書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6、107頁)、 廖扶美 被訴業務侵占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8、109頁)、 劉明海 被訴偽造文書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0至112頁)、劉明海被訴偽造文書案簽呈(見偵二卷第25頁)、 鄭貽德 涉嫌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許雪芬 被訴詐欺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6、117頁)及萬泰銀行被訴偽造印章案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18、119頁)附卷足憑,復有偽造之「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章各一枚及「代為決行」戳章一枚扣案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又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然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被告己○○,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另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上揭公務電話紀錄之「承辦人欄」、「審核欄」、「通話內容欄」及「批示欄」及上揭簽呈內所偽造、盜用之「刑事分隊長癸○○」等人之印文、印章,僅係對內用以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自行刻製,為表示該分局內一部之識別,而非對外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自非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惟被告於上揭公務電話紀錄之「承辦人欄」、「審核欄」、「通話內容欄」及「批示欄」及如附表編號37所示簽呈內偽造、盜用「刑事分隊長癸○○」等之印文、印章,係用以表示「癸○○」等人業已批示、審核該案件之「辦理天數」得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及簽呈所載內容辦理修正,係冒用「癸○○」等人名義製作該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又變造如附表編號17所示檢察官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之公文書,復交付予施育賢而行使之,再由施育賢轉交由不知情之資訊室公務人員,使之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偽造「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章各一枚之行為,應為偽造「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文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於各該公務電話紀錄及簽呈所偽造印文或盜用印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至偽造、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7所示變造檢察官發回補足案件指揮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偽造公務電話紀錄,均係為延展賴奇聖涉案詐欺之辦案期限,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皆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應依行為時刑法第134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己○○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章以外之本罪,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尚有未合;㈡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被告己○○於93年5、6、7月間偽造張志祥案之公務電話紀錄部分,原審未予認定構成犯罪,然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亦有疏漏。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然原審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況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量刑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核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忠心努力,戮力從公,且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卻未能即時處理公文,為避免遭行政懲處,竟率爾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警務執行效率及管考正確性,惟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儆懲。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之偽造「警正偵查員壬○○」、「刑事小隊長丙○○」、「中正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庚○○」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3所列盜用他人印章蓋用印文,並非偽造之印章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又扣案之「代為決行」戳章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3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資訊室而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起訴事實另以:被告己○○於93年5、6、7月間,偽造張志祥案之公務電話紀錄(起訴書附表編號13),固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然查此部分起訴事實關於偽造之方式,受害人等重要犯罪事實均不清楚,單憑被告之警詢供述,無從認定,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應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另認:被告己○○明知其本人並未撥打電話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請示檢察官是否能延期偵辦各該案件,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如附表編號1至16、18至36、38至43所示公務電話紀錄之公文書上而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打電話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請示檢察官得否延展辦案期限,惟已逾越警局內部辦案期限,仍須受行政懲處,始為上揭犯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查,被告如未致電書記官請示檢察官延長各該案件之偵辦期限,各該承辦書記官於期限屆至後會立即追蹤各該案件之偵辦進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衡情應無可能於92年1月31日至93年11月15日長達10月期間從未察覺被告延滯偵辦案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非虛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134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