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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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一、九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未經許可,在台南市○○○街○○○號七樓七室,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十一發,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敘明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以補強證據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卷查被告甲○○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係由同案被告 楊雅婷 向其友人即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警員 孫榮煌 檢舉告發,孫榮煌再通報其同事 徐健義方啟明 前往取締,經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將被告及楊雅婷列為同案共同被告而提起公訴,是楊雅婷乃身兼告發人及共同被告之身分,嗣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楊雅婷無罪確定在案。然扣案之子彈係由同案被告楊雅婷在其床舖之枕頭下取出,槍枝亦係由楊雅婷在其女用大衣之口袋內查獲,無一放置在被告個人物品內,自難徒憑其與楊雅婷同居於該處所,即推論該槍彈必定為被告所持有。雖證人楊雅婷供證:「我有跟被告警告說東西(槍彈)如不處理我就要報警,他不相信,然後我就打電話,他有說如果我敢打電話,他就要給我好看……我報警後警員約三十分就到了,警察到時好像是被告去開的……當時被告好像知道我報警了,所以他才去整理衣服」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堅稱:「楊雅婷說謊,楊雅婷打電話我在旁邊,警員來時我也是開門給他們進來,衣服我早就整理好了,是要在隔天離開,而且楊雅婷欠我的錢,她說隔天十點要還我,隔天早上她就打電話給警員,我只是單純的要向楊雅婷拿回她之前欠我的錢」等詞,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惟按被告已知楊雅婷報警,而警方人員又於報警後三十分鐘始到達現場,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在同案被告楊雅婷報警後,理應儘速將上開槍彈隱匿或帶離現場,豈有將上開槍彈輕易藏置於其同居人枕頭底下或大衣口袋內,且復逗留在現場,等待警方人員到場查緝之理,顯與常情有違,益見楊雅婷指證上開槍彈係被告持有之語,已有可疑。又被告與楊雅婷二人本為夫妻關係,因故離異,復行同居於查獲地點,可見雙方本有意破鏡重圓,但兩人於同居過程中,仍然爭吵不休,感情不睦,楊雅婷要求被告搬出上開住處遭拒,案發當日,被告要求索還欠款,兩人再度爭吵,楊雅婷乃報警處理並取出槍彈檢舉被告持槍犯行,足見楊雅婷與被告間因金錢及感情糾葛不斷,其證詞之可信度,亦堪質疑。此外,本案係由楊雅婷向其友人即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之警員孫榮煌檢舉,孫榮煌再通知同事徐健義及方啟明前往取締,楊雅婷與孫榮煌於偵查中起初刻意隱瞞相識程度,稱僅打一、二次電話聯繫,然經調閱通聯紀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二人相互聯繫達三十次,而在本件案發前,二人之通聯紀錄亦有十二次之多,其中通話時間有長達一九三、一七四、一二五、三四三、一○四、三一八秒者,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即通話六次,依其通話次數及通話時間觀之,顯非一般公事上之聯絡,足見二人相識程度非淺,且楊雅婷既係向孫榮煌檢舉被告私藏槍彈,基於警員查緝槍彈,可建功立效之機會,孫榮煌何以不親自前往查緝,反將該機會拱手讓人?益徵其有隱情,其之證詞,難免偏頗,自難憑採;雖被告經測謊鑑定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依補強性法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原審調查上開各項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不能單憑測謊之鑑定報告,遽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茲共同被告楊雅婷及證人孫榮煌之證言,既有瑕疵存在,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測謊鑑定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已詳敘其取捨判斷之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或未指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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