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
原編之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六、六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某偽造信用卡集團需要銀行客戶之年籍及內、外碼等資料,以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該集團中之蔡姓及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甲○熟識,乃向上訴人探詢有無客戶資料來源,上訴人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向其友人 朱正忠 (業經判刑定讞)洽詢,表明願意以每筆資料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之代價購買,朱正忠見有利可圖,便向曾任職銀行之國中同學 吳銘祥 (業經判刑定讞)詢問,吳銘祥即向其高職同學,於高雄市○○○路○○○號八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部門擔任電腦工程師之 陳志彬 (業經判刑定讞)遊說,陳志彬亦因貪圖非法利益而應允。四人即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損害銀行及各信用卡客戶利益之概括犯意,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陳志彬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先於同年一月十五日私自下載五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及內、外碼資料,轉手上訴人,再交由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信用卡後,分別在高雄、台南、台北等地盜刷成功,陳志彬乃於同月十七日又私自從大眾銀行內部電腦下載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之內、外碼及客戶年籍資料一千八百多筆,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其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俟下班後,回到住處,儲存至磁片內交給吳銘祥列印,吳銘祥再交給朱正忠轉交上訴人。數日後,陳志彬再私自下載三百多筆資料,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其住處內之個人電腦內,並將上開資料存置予奇摩網站之信箱內,再將密碼告知吳銘祥轉告上訴人至網路信箱抓取列印,總計陳志彬外洩之信用卡資料多達二千一百多筆。上訴人取得前開資料後,即依約定之代價,支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朱正忠,朱正忠從中取得約五十萬元現金後,將一百萬元現金及全部支票交予吳銘祥,吳銘祥從中取走約一百萬元現金及二張面額各三十萬元支票後,再將剩餘之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及三十五萬元支票二張交付陳志彬。陳志彬僅提示兌現二十萬元支票,另二張三十五萬元支票於數日後又交由吳銘祥保管。嗣因偽造信用卡集團取得上開一千八百多筆資料後,宣稱其中有大部分資料無法使用,拒絕付款,上訴人乃向朱正忠、吳銘祥索取前已支付之現金及支票。詎朱正忠及吳銘祥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憤而將其餘支票止付,然上開部分信用卡客戶年籍及內、外碼資料已由偽造信用卡集團據以偽造信用卡後盜刷購物,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之客戶及大眾銀行。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因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與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項既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偽造信用卡集團勾結盜刷購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本件共犯陳志彬、吳銘祥、朱正忠僅意在提供銀行信用卡資料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僅在販賣上開信用卡資料予偽造信用卡集團,其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應僅及於偽造信用卡部分,故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偽造信用卡行為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九頁),似已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偽造準私文書而已,尚未達於行使之階段。然原判決理由第二項卻謂:「被告甲○與陳志彬、吳銘祥、朱正忠及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後,持以行使……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被告甲○等人於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上簽署如附表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又認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其前後論敘相互齟齬,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四人(指上訴人、朱正忠、吳銘祥與陳志彬)即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損害銀行及各信用卡客戶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陳志彬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私自下載五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及內、外碼資料,轉手至上訴人手上,再交由偽造信用卡集團製成偽卡後,分別在高雄、台南、台北等地盜刷成功」等語(原判決第二頁),然陳志彬私自下載五筆大眾銀行信用卡客戶內、外碼資料,究指那位客戶及何等資料?偽造信用卡集團偽造信用卡之明細又如何?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理由內亦未加說明,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上訴人向陳志彬等人買取銀行之資料後,轉賣予偽造信用卡集團,爾後該集團以上訴人提供之銀行資料偽造信用卡及銀行客戶之署押刷卡購物,是否均在上訴人犯罪意思範圍內?上訴人有無分擔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逕行論處其偽造準文書罪,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