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呂昱德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 律師
董浩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蘇澳水泥廠員工,擔任事業關係組守衛員各長達24年、16年,乙○○曾獲93年模範勞工獎,甲○○曾穫88年模範勞工獎。該職位原共16位守衛員,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間假藉公司業務性質變更,將守衛工作外包給保全公司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將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文發 、 高順錦 資遣,其餘12人分別安排其他單位,經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豈料被上訴人執意將上訴人資遣,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於宜蘭縣政府調解期間之93年8月1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入廠工作,使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澳水泥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3年8月16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8,000元,給付上訴人甲○○41,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蘇澳廠原有守衛16人,近年因市場競爭激烈,為達經營合理化之目標,凡與產銷無直接關係之業務,均採緊縮政策,以增進企業經營之效率及降低成本。
乃於93年1月1日經董事會通過廢止「保防機構組織規程」,並裁撤總管理處事業關係室,將各廠事業關係組之守衛員負責之警衛點逐步縮編,至93年8月中旬,改由外包之千翔保全公司取代。因此,被上訴人蘇澳廠守衛工作人員之需求即有變異,而總管理處事業關係室之裁撤,亦連帶使各廠事業關係組隨之裁撤,造成各廠組織及人員結構性改變,此改變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指業務性質變更之要件。被上訴人蘇澳廠守衛工作,轉由外包之千翔保全公司負責前後,不斷安置多餘人力,陸續將12名守衛安置至各部門工作,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假藉業務性質變更,任意資遣員工。上訴人因無其他專業技能,被上訴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乃於93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申請優惠退職,並可延長至93年8月15日,屆期未申請,將依法資遣。被上訴人據此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無違法。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乙○○、甲○○,分別於77年3月1日、76年6月8日至
被上訴人蘇澳水泥廠擔任事業關係組守衛員,兩人於93年8月15日同遭被上訴人資遣。
㈡被上訴人之保防機構組織章程已於93年1月1日廢止,被上訴
人於93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因公司無適當工作可供守衛員發揮,各該同仁應於93年7月23日前,依「優惠退職辦法」申請優惠退職,未於上開期限提出申請者,延長至93年8月15日,如仍未提出申請,將依法資遣。
㈢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6日後,將守衛工作外包於千翔保全公司。
㈣上訴人拒領被上訴人所發放之資遣費,被上訴人將之提存於原審法院。
㈤兩造就各自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的要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澳廠仍在製造水泥,並未變更從事其
他產業。事業關係組守衛工作,仍然繼續執行,只是上級單位由事業關係組改為總務課。又93年8月16日前,每班由一人擔任守衛,93年8月16日後被上訴人發包千翔保全公司執行原守衛勤務,每班增為2人執勤,並無所謂減少勞工之實云云。查:
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
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被上訴人為因應市場競爭激烈,以達經營合理化之目標,就與產銷無直接關係之業務,採緊縮政策,於92年12月24日決議裁撤數單位;為配合組織精簡,自93年1月1日起,廢止保防機構組織規程,原依該規程,在總管理處成立事業關係室及在各廠設立之事業關係組(花蓮廠、和平廠除外),亦須裁撤,事業關係室及其所督導之各事業關係組所負責掌管之守衛工作,改由外包方式取代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董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及該公司保防機構組織規程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7、7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蘇澳廠雖仍從事水泥生產,惟為配合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組織精簡,守衛業務已採外包方式,此種將公司部分業務精簡或採外包方式執行,亦屬公司經營方式之變更,並造成各廠組織及人員結構性改變,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屬業務性質變更範疇。
⒉千翔保全公司自94年8月16日起執行原守衛勤務,每班增
為2人執勤一節,此乃該公司自為之業務安排,不得因此謂被上訴人勞工人數並無減少,反有增加。蓋執行守衛勤務人員,已非被上訴人僱用之勞工,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係指公司僱用之勞工而言。且被上訴人稱,94年4月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蘇澳廠守衛剩4,故僅可安排每班8小時1人值勤,但因此值勤內容大幅縮減,廠區巡邏由現場值班人員代行,發包千翔保全公司後,契約內容包括廠區巡邏,故每班人力需求為2人,但此為外包,計價方式、工作範圍均不同於被上訴人直接僱用守衛之方式,因此,千翔保全公司增加守衛人力,不得謂被上訴人有增加勞工人數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乃國內知名之大企業,各關係企業甚多
,若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難以令人置信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在精簡組織以增加企業體競爭力,而16名守衛員中之12人已陸續安排至其他單位,各廠或各單位既均同時精簡,職缺自屬有限,被上訴人無法有足夠職缺安置全部守衛,應屬合理。否則既已將守衛工作外包,僱用之勞工人數卻仍無法精簡,反而增加外包勞務費用之支出,顯非精簡組織之初衷。是守衛員無法全部安置至其他單位,乃精簡組織必然之結果。此觀被上訴人在精簡前後,蘇澳廠之員工人數由329人減為321人,至94年初更只剩316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蘇澳廠組織及人員精簡前後比較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4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蘇澳廠守衛員曾多達16、17位,陸續有因退休及申請調動至其他單位者,至93年1月,原守衛員已剩9人;同年3月,再有4人調至採石課等情,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係以漸進方式裁撤守衛員,並儘量安置守衛員至其他單位,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蘇澳廠守衛工作轉由外包之千翔保全公司負責前,已不斷安置多餘人力,並無假藉業務性質變更,任意資遣員工之情事,應非子虛。
㈢雖上訴人主張93年7月14日被上訴人蘇澳廠廠長指示總務課
長丁○○告知上訴人等4名守衛,謂廠長已將其等安排至該廠其他單位,其中三人調至採石課,一人調至業務課,且已行文報總公司云云,並舉證人高順錦為證,因認被上訴人非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且稱被上訴人高雄廠、新竹廠於結束生產之際,均尊重員工意願,分別調至他廠或本廠繼續工作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稱:「(問:93年7月14日廠長
有指示你對原告(指上訴人)說將原告及高順錦、吳文發其中三人調到採石課,一人調到業務課,並說已經行文報到總公司,當時是否有奉廠長指示說這件事?)不是廠長有指示,也不是廠長直接跟原告說,我是他們的主管,同事這麼久,盡量幫忙,只有說不是採石課,就是業務課,只能說盡量爭取,最後決定還是要報總公司,當初講的時候不是很肯定,我沒有這樣的權利,還要總公司核定,只能說有這樣機會」、「(問:93年7月間蘇澳廠有無守衛人員調到採石課工作?)93年3、4月間。我記得有4位。
當時因為採石課需要人手,但名額有限,徵詢我們意見,事前我召集守衛同仁開會,徵詢意見,就我了解,有部分的人有意願,有部分的人無意願。我有說有意願就辦登記,但上訴人二人沒有辦理登記,後來他們就沒有到採石課來。有到採石課的人都是有辦登記的。」、「(問:是否有部分守衛調到不同單位?如品管課、工程課、物料課等?)那是更久以前的事,如品管課是79年的事情,物料課是87年,工程課是89的事。」等語(原審卷㈡第128、129頁、本院卷第155頁)。參以被上訴人各廠廠內人事調動,廠長固有權限,但需報總公司核定,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但在精簡政策下,不論係廠長指示告知或丁○○自己之意思,均只是盡可能為上訴人找機會安置,是否得如願受安置,仍應視被上訴人整體組織精簡之方向,尚不得遽指被上訴人仍有職缺,故意不予安置。
⒉上訴人乙○○、甲○○分別於77年3月1日及76年6月8日以
守衛員一職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蘇澳廠,有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記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5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擔任其他職務而兼任守衛員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且被上訴人為執行組織精簡,守衛業務採外包方式,該公司蘇澳廠已無守衛員之職務。因此,被上訴人於守衛工作外包前,依上開證人丁○○所證,既已盡力安置多餘人力,並無假藉業務性質變更,任意資遣員工之情事。則對於上訴人未能獲安置,而予資遣,乃職缺有限必然之結果。
⒊雖上訴人又主張當初考選守衛條件均相同,上訴人在公司
之表現也不差,尚得過模範勞工獎,為何在安置守衛員時未獲安置,被上訴人顯有差別待遇,歧視上訴人云云。惟當初考選守衛條件雖均相同,但經10餘年後,各人努力、經驗各不同,條件未必仍然相同,被上訴人選擇符合需要之人,自屬必然。參以丁○○證稱,曾於93年2、3月間通知包含上訴人等9名守衛員開會,告知採石課有4個工作機會,有意願者,可以登記,當時因為守衛裁撤尚未成為事實,證人僅說明採石課有4個工作機會,但上訴人乙○○未去開會,上訴人甲○○則認已有內定人選而未登記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當日與會之 林塘洋 、張朝安、 陳添旺 、 謝陞福 、 蘇溫塘 、高順錦等人之聲明書6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09至114頁)。是在人事精簡政策下,職缺名額有限,上訴人既未前往登記,表達意願,被上訴人在僧多粥少下,做出選擇,乃客觀情勢之必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歧視或不平等待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蘇澳廠MO2製程(即5號窯)於90年6
月向宜蘭縣政府申報暫時停止運轉,93年11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恢復運轉,惟被上訴人於解僱上訴人前已著手該窯整修工作,足見被上訴人明知該5號窯將恢復運轉,有眾多人員職缺產生,卻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排為由,資遣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5號窯恢復運轉,此有宜蘭縣環保局93年12月7日環二字第0930021977號函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6頁),而被上訴人聲請5號窯恢復運轉,距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93年8月15日已有數月之久。佐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問:現在五號窯是否在運轉?)是的,約是在九十四年初運轉。」;及證人丙○○證稱:「(問:台泥蘇澳五號窯何時開始做內部的整修運轉?)93年9月整修,93年底運轉。」、「(問:五號窯回復運轉後,有無再招募員工?)沒有,只有內部員工調配。」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上訴人所指,該5號窯恢復運轉,將有眾多人員職缺產生一事云云,顯非事實。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調解期間
,執意將上訴人資遣,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文發、高順錦於93年8月13日上午曾由宜蘭縣政府出面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除高順錦已與被上訴人私下協商解決外,被上訴人未同意安置上訴人與吳文發,只表示同意其等依優退辦法辦理優退,但上訴人與吳文發不接受,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3年8月23日府社資字第0930089618號函及所附「吳文發君等四人與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6、17頁)。是兩造既於93年8月13日上午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據以認定調解已因不成立而終結,於93年8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所為資遣違反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
⒉至證人高順錦於原審證稱宜蘭縣政府有表示93年8月20日
要繼續協調云云,與該府上開函文所載不符,高順錦此部分所證,尚難憑信。上訴人又以縣府於93年8月16日再發文通知,定於同年月20日召開第三次調解委員會議(原審卷㈠第24頁),其後又於93年12月29日發文檢送更正會議紀錄時間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該紀錄紀載93年8月20日上午確有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原審卷㈡第14、15頁)。因93年8月13日上午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已宣示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據此於調不成立後之93年8月15日資遣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卻於93年8月16日再發文邀兩造及吳文發再為調解,此或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因議員之要求,或基於上訴人之請求,而期待被上訴人能改變初衷或再讓步,以善盡協助上訴人爭取更多權益,或避免興訟等理由,然究不能否定之前兩造已於9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上開宜蘭縣政府於93年8月16日發文再次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舉,損及被上訴人對公文書(即93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之會議紀錄)信賴之利益,不得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公司精簡,將守衛工作外包,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乃於93年7月16日通知上訴人申請優惠退職,並可延長至93年8月15日申請,屆期未申請,將依法資遣,並據此於93年8月15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資遣不合法,並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93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麗,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