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戊○○己○○庚○○辛○○
號壬○○癸○○
33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下同)二一之一地號、二一之一七地號、二一之一八地號、二一之一九地號、二一之二0地號、二一之二一地號等土地(原為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七日分割而增加地號)係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其中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所示編號16面積0‧00五九公頃、編號17面積0‧00九0公頃、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㈠編號23面積0‧0二八七公頃之土地農作、編號21面積0‧0二0四公頃之土地為水泥地、編號22面積0‧0一二四公頃之土地建築房屋使用等情(上述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編號16、編號17、編號23、編號
21、編號22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土地上房屋及農作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之判決【上訴人請求 徐文貴張國賢張財明劉榮春劉榮華劉黃秀蘭劉坤翰劉明昌劉妃繕劉妃馥余進佳 (下稱徐文貴等人)、 賴金龍 拆屋還地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勝訴,徐文貴等人未聲明不服;賴金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駁回後,賴金龍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請求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第一審命被上訴人拆除編號16、編號17、編號23土地上作物返還土地,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 魏阿煙 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豐國公司承租分割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中一六七坪,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五年。該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嗣經拍賣由豐國公司股東 陳慶章 標得,陳慶章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仍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續向魏阿煙收取二年份租金,原租賃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約。嗣陳慶章將分割後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上訴人所有,豐國公司拒收租金,魏阿煙及伊等乃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而陳慶章出賣系爭土地時,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規定通知伊等,上訴人自不能以所有權對抗伊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編號16、編號17、編號23土地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分割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豐國公司所有,豐國公司於四十九年九月二日宣告破產,該二一之一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由豐國公司股東陳慶章拍定取得所有權。陳慶章於七十年四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查豐國公司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分割前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中一百六十七坪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魏阿煙,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之用,租期自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豐國公司股東陳慶章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仍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豐國公司經手人之名義,向魏阿煙收取至期滿後一年一個月之租金,有租賃契約書、收據可據,且陳慶章繼續收取租金至系爭土地移轉上訴人時止,為上訴人所不爭。豐國公司雖於四十九年九月二日宣告破產,惟陳慶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以租賃之意思收取租金,對租約之有效成立不生影響。魏阿煙與陳慶章自六十一年六月起成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在上訴人合法終止前,仍然存在於兩造之間。魏阿煙承租土地之範圍為一百六十七坪即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承租目的係供作建築房屋及充作農業曬場,則倘為租賃物使用所必要者,在一百六十七坪範圍內均為承租之標的。被上訴人已陳明未曾使用編號16、編號17土地,而係使用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㈡)所示編號A、B、C、D、E、F、G面積合計四百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折算為一百三十九點一五坪,未逾租賃契約約定之面積,兩造就附圖㈡所示編號A、
B、C、D、E、F、G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非僅為審判長之闡明權,亦為審判長義務之規定。審判長未適當行使闡明權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21、編號22、編號23土地(即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六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16、編號17土地(二一之二0地號部分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第一審判決命拆除編號16、編號17、編號23土地上作物返還土地,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原審復至現場勘驗,並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被上訴人指界使用範圍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㈡),其中附圖㈡編號G部分係占用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與附圖㈠編號16部分重疊,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位於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內,面積合計四五五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測量後之準備程序陳稱未占用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但使用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全部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就有無使用二一之二0地號土地及使用二一之二一地號土地範圍前後陳述不一,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確認其使用土地範圍,遽為判決,自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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