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更(四)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更(四)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更㈣字第2號原告丙○○民國77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 律師
余惠如 律師被告丁○○兼 黃芫軒 之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 呂榮海 律師被告乙○○即黃芫軒之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之被告黃芫軒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長子)、丁○○(次子)及原告丙○○(黃芫軒之叁子 魏詩昀 之代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2宗158-160頁、188、189頁);業據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66頁),並經本院裁定命乙○○承受訴訟(見同上卷198-199頁);而原告丙○○因與黃芫軒在本件訴訟為對立關係,其承受訴訟之地位因之而不存在,應僅由被告丁○○、乙○○承受訴訟。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不以刑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甲○對黃芫軒自訴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雖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黃芫軒自訴不受理確定,惟被告丁○○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同上判決撤銷發回;原告主張黃芫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得在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336號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以黃芫軒為被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三、又查原告丙○○為原告甲○與魏詩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丙○○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丙○○之父為魏詩昀,有戶籍謄本可憑(見訴字卷證物袋),原告丙○○既未經提起否認其為魏詩昀之子之訴訟,原告丙○○在法律上即為魏詩昀之婚生子,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丙○○非魏詩昀之子,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不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告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之夫即原告丙○○之父魏詩昀於民國(下同)79年6月25日死亡,黃芫軒為魏詩昀之母,被告丁○○為魏詩昀之兄,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黃芫軒保管魏詩昀之印鑑、信託憑證及定期存單之機會,在魏詩昀死亡後,先後於79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盜領其存款本息(扣除所得稅、印花稅)共新台幣(下同)223萬0143元(以下記載之金額,如未表明為美金者,均為新台幣),及美金3228.8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魏詩昀之繼承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應繼承系爭存款本息之權利受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存款本息,均係黃芫軒所有,而借用魏詩昀名義存入,雙方係屬借名關係(前主張係信託關係)。魏詩昀生前健康欠佳,尚且不能支應自己之生活費及醫療費,豈有餘裕儲蓄?魏詩昀生前既將其存摺及印章交由黃芫軒保管,並授權使用,黃芫軒自屬有權領取。至丁○○僅係陪同年邁之黃芫軒領取其自己之存款,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黃芫軒領取前述款項後,支付魏詩昀之喪葬費共105萬元,縱認系爭存款為魏詩昀之遺產,黃芫軒對其繼承人即原告亦有返還請求權,而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甲○係已故魏詩昀之配偶,原告丙○○係魏詩昀之子,黃芫軒係魏詩昀之母,被告丁○○係魏詩昀之兄,魏詩昀於79年6月25日死亡;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均係魏詩昀之名義,黃芫軒、丁○○二人在魏詩昀死亡後,於79年6月28日、同年7月5日共同先後前往銀行辦理解約,提領存款本息(扣除利息所得稅、印花稅)共新臺幣223萬0143元及美金3228.80元,被告丁○○因此經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683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共同(黃芫軒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魏詩昀之死亡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9年7月23日函及取款憑條、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偵字第7474號偵查卷筆錄、台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及國外營業部函、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81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卷內第7至28頁、82年訴字第228號卷證物袋、訴更㈠卷第1宗117-131頁、133-162頁);被告除否認原告丙○○為魏詩昀之子外,餘均不爭執;惟原告丙○○為原告甲○與魏詩昀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丙○○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丙○○之父為魏詩昀,原告丙○○在法律上即為魏詩昀之婚生子,已如前述,被告否認原告丙○○為魏詩昀之子,尚屬無據,原告所為前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為魏詩昀所有,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係黃芫軒借用魏詩昀之名義存入,雙方係借名關係等語;有關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究係何人所有,論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美金存款本息3228.80元部分:經查依台灣銀行總行84年8月15日國營存第61-64/3788號函檢送魏詩昀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資料顯示,該筆美金存款,係於68年7月10日開戶,以一年為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美金1593.04元,其後數次到期續存,迄被告於79年6月28日提領時,其本息為美金3228.80元(見更㈠卷第1宗117-121頁);其中有存款印鑑卡(見同上卷121頁背面),其上書寫之文字,經與原告甲○自認係黃芫軒所書寫之印鑑卡(見同上卷130頁、更㈠卷第2宗3頁背面、更㈣卷第3宗148頁)比對結果,可認二者筆跡相同。又依後述魏詩昀之病情觀之(詳〈四〉),魏詩昀於67年9月1日即已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後改門診追蹤治療,病情時好時壞,並於76年3月13日起至79年6月26日止在台大醫院精神科日間留院接受治療;本筆美金存款既係於68年7月10日開戶,且其中有存款印鑑卡可認係由黃芫軒所書寫,則魏詩昀是否有能力擁有美金1593.04元開戶存款,已屬可疑。
(二)關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二筆存款部分:⒈按魏詩昀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印鑑卡(見更㈠
卷第1宗127頁)及開戶資料登錄單(見更㈡卷第2宗31頁背面、更㈣卷第1宗56頁)上之姓名,原告雖主張係魏詩昀之筆跡云云;惟查存單號碼0000000存款本息42萬8132元之存款,係黃芫軒於79年5月4日結清伊所有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本息42萬2681元,同日轉存魏詩昀名義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有台灣銀行總行89年11月14日(89)銀營乙密字第20801號函可稽(見更㈢卷第1宗17頁),足見該筆存款係黃芫軒所存入甚明。
⒉至魏詩昀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單號碼083365存
款本息34萬0241元之存款,經查依台灣銀行總行84年8月15日國營存第61-64/3788號函檢送魏詩昀該帳號之存款資料顯示,該筆存款係於76年8月25日開戶存入4萬元,有定期存款印鑑卡可憑(見更㈠卷第1宗130頁),並於79年7月5日解約,實付本利和34萬0241元(見同上卷128頁)。
又查上開印鑑卡上之存款人資料為黃芫軒之筆跡,為被告所自認(見更㈠卷第2宗3頁背面、更㈣卷第3宗148頁);再被告抗辯該筆定期存款至77年8月26日到期結清領息2048元,黃芫軒於同日結清伊名下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獲息1萬1767元(見更㈠卷第2宗83頁之扣繳憑單),及提領伊名下在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8萬元(見訴更㈢卷第1宗47頁之存摺),再於同日以魏詩昀名義存入30萬元,並沿用原印鑑卡(見更㈠卷第1宗130頁),嗣再於78年10月2日結清後以本息追溯自78年8月26日起續存定期存款31萬7643元(見更㈠卷第1宗129頁之存單記載);經核與前述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存摺帳目及魏詩昀之扣繳憑單(見更㈠卷第2宗84頁)、77年8月26日台灣銀行「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見更㈣卷第3宗165頁)、78年10月2日台灣銀行「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見更㈢卷第1宗48頁)之記載相符,參以該帳戶開戶之存款人資料係黃芫軒所書寫,被告所為抗辯堪以採信。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三筆存款部分: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8月24日以城中(84)字第29號函檢送魏詩昀於78年8月3日存款44萬元、78年12月9日存款80萬元及79年3月12日存款15萬元之「定期信託資金存入憑單」(見更㈠卷第1宗133、153、154、162頁),其上戶名「魏詩昀」係黃芫軒所書寫,為原告甲○所自認(見更㈣卷第3宗148頁);從而被告抗辯該三筆存款係黃芫軒所存入,亦堪採信。
(四)又查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病歷之記載,魏詩昀於67年9月1日由家屬陪同前來該院初診,初步診斷為憂鬱狀態,疑精神分裂病;同年月29日住進該院,經藥物與職能治療後,病情穩定,於同年10月30日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改門診追蹤治療,病情時好時壞,於76年3月至78年12月在台大醫院日間留院接受治療,最後一次門診日期78年12月5日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外放證物、更㈣卷第1宗122頁);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79年8月1日(79)校附醫秘字第7544號函檢送魏詩昀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記載:魏詩昀曾於76年3月13日起於該院精神科日間留院接受治療(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37-38頁);同醫院80年11月13日(80)校附醫精字第13141號函記載:魏詩昀經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最後一次在該院住院期間為76年3月13日起至79年6月26日止(見本院80年上訴字第4345號刑事卷宗55頁)。經綜合前述魏詩昀之病情觀之,魏詩昀於67年9月1日即已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住院治療後改門診追蹤治療,病情時好時壞,並於76年3月13日起至79年6月26日止在台大醫院精神科日間留院接受治療;則魏詩昀是否有能力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已屬可疑。另查魏詩昀在婚後(按魏詩昀與原告甲○係於73年6月24日結婚)之薪資所得,73年為5萬8725元,74年為7萬8400元,75年為11萬6577元,76年為8159元,77年為11萬5631元,78年為7萬0542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出具之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見更㈠卷第2宗68-74頁),亦與前述附表二所示存款之存入情形不符。
(五)再查黃芫軒於79年8月9日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魏詩昀在「中國信託」及「台銀」之存款均是伊的錢;伊自己不願出名,伊大兒子(指丁○○)在美國,所以用魏詩昀名義存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79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67-68頁)。又查證人 賀方涓 (丁○○、魏詩昀為該證人之表弟)到場證稱:魏詩昀有憂鬱症,好像一直都沒有工作、財產,生活所需都是靠家人供給(見更㈢卷第1宗128頁);證人 朱黃傑 (丁○○、魏詩昀為該證人之表舅)到場證稱:魏詩昀好像沒有工作,都是靠黃芫軒給其生活費(見同上卷129頁);證人 李盆蘭 (為丁○○、魏詩昀之表嫂)到場證稱:魏詩昀從小都沒有工作,怎麼可能有存款,他都依靠他媽媽(即黃芫軒)照顧,他結婚後也是他媽媽拿錢出來照顧他們;魏詩昀如有存款,也不會是魏詩昀的錢,黃芫軒有告訴過伊,說丁○○在美國,她怕魏詩昀於其往生後無人照顧,所以以魏詩昀名義幫他存一筆錢當生活費用,且魏詩昀一直也都是由她照顧;因為伊有時候會與黃芫軒一起存款領錢,所以黃芫軒會告訴伊這些事;黃芫軒告訴伊的時間,應是她先生過世約一年後講的;魏詩昀結婚後,黃芫軒也有告訴伊,這個錢還是要留給魏詩昀,以後退休還可能再給魏詩昀一筆錢來照顧他;黃芫軒並未說等其百年後再給魏詩昀一筆錢,她說魏詩昀自己都沒有辦法照顧自己,一直都是她在照顧,為了魏詩昀的生活保障,所以才以魏詩昀名義存款,平常都是她在照顧,何必等百年之後;她一直都在照顧魏詩昀,現在都在給他了,退休之後,還會再多給他一點,因他目前就沒辦法生活,怎麼還要等百年之後,她沒有說要等百年之後等語(見同上卷131、132、258頁)。原告對證人李盆蘭所為證述,除證人李盆蘭證稱「以魏詩昀名義存款」部分,認證人係證稱黃芫軒「把錢放在魏詩昀戶頭」外;餘均不爭執,且引用為黃芫軒贈與魏詩昀之證明(見更㈢卷第2宗61頁);則依證人李盆蘭之證詞,亦可知魏詩昀並無資力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益見前述存款應係黃芫軒存入之款項。另原告甲○亦陳述:本案爭執的錢,伊不知道是如何來的,在魏詩昀過世後,伊去銀行查出的(見更㈣卷第2宗33頁)。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來源為原告甲○與魏詩昀之薪資所得,並有魏詩昀繼承其父之現金遺產、房屋租賃所得、存款利息及結婚禮金收入等,與前述甲○所言不符;復與證人賀方涓、朱黃傑、李盆蘭之證言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所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主張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存款,係黃芫軒為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魏詩昀生活所為之贈與部分:
(一)按贈與者,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修正前之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否認黃芫軒以魏詩昀名義存款係贈與,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所存入,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黃芫軒贈與魏詩昀,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贈與魏詩昀。而查前述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均係由黃芫軒保管,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魏詩昀生前在其札記上記載有:「他(按指原告甲○之父)願意把他的女兒嫁給我,是因為看上我們家的財產、地位、社會關係…,我現在徒空四壁,也不想管媽媽的錢,他的錢是他辛苦得來的,不是提供經濟援助方家」、「空房子二幢都是媽媽借我的名義,收房租,我們沒有分財產,我媽媽供他吃住…」等情,有札記影本可參(見更㈢卷第1宗164頁);雖魏詩昀患有精神疾病,惟係時好時壞(詳前述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而其所為前述札記之記載文義明確,堪認係其本人之意思足以採信。再參酌前述證人李盆蘭證稱黃芫軒係以魏詩昀名義存款,及黃芫軒自行保管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即就存款擁有處分權等情,難認黃芫軒與魏詩昀間就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已成立贈與。至證人李盆蘭雖證稱黃芫軒要將存款給魏詩昀云云,惟黃芫軒既自行保管存款之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而就存款擁有處分權,自尚未能認黃芫軒對魏詩昀已為贈與,亦未能認 魏詩盷 已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依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已由黃芫軒贈與魏詩昀;被告抗辯黃芫軒係借用魏詩昀名義存款,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黃芫軒借用魏詩昀名義存款,前述存款實質上仍屬黃芫軒所有,從而黃芫軒與被告丁○○所為之提領存款行為,對於原告即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雖認定黃芫軒與被告丁○○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魏詩昀遺產之權利,惟本件經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如上,原告執前開刑事判決主張黃芫軒與被告丁○○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