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上訴人甲○○
戊○○己○○庚○○丙○○丁○○(上6人兼 李王彩鳳 之承受訴訟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癸○○被上訴人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陸仟零貳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陸仟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金部分由新台幣(下同)由19,302,113元(見本院93年重上更1第126號卷第18頁)擴張為26,784,957元(見本院94年重上更1第12號卷第93頁,下稱本院卷),又減縮為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19,302,113元(見本院卷第230、23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利息部分,上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93年重上更1第126號卷第18頁),嗣減縮為自94年9月9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230頁);又再擴張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93年重上更1第126號卷第18頁),其減縮後再擴張為不合法,故利息部分仍以「自94年9月9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息5%」為準。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江河 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915地號,地目旱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16
,448,000元之價金,出賣予訴外人壬○○,並交付系爭土地,壬○○則轉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李江河於84年間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嗣壬○○及被上訴人於85年間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之買賣因承受人無自耕能力,違反法律規定而自始無效,上訴人毋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返還自85年12月16日至91年2月28日止,所受之租金利益或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9,132,113元。又李江河死亡後,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闢建為營業用之高爾夫球練習場,致上訴人無法依稅法規定,自遺產中扣除系爭農業用地,於86年5月1日多繳遺產稅4,467,023元,其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指定其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所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財產損失,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59,9136元,及其中4,467,023元自86年5月2日起,其餘部分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9,132,113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僅就最高法院發回19,132,113元本息範圍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江河於80年8月3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始進行整地,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縱嗣後壬○○與李江河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僅1532.3
9平方公尺,復屬於行水區,利用價值低,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612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為依據,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曾給付李江河系爭土地價金16,448
,000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李江河即無受領該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負返還價金並附加利息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被上訴人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述利息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32,113元及依附表一所示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81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予壬○○之買賣契約因違反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而無效,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影本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江河於訂約之初將土地先交付買受人壬○○使用,壬○○再交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自始無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屬自始無權占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李江河係於80年8月31日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進行整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25、248頁)。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乙○○於本院前審證稱:「
壬○○與李江河先談妥,請伊辦理訂約事宜,當時已有設立高爾夫球場之事情,但尚未申請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係伊所為,乃因李江河已收取系爭土地買賣之訂金,交付印章乙枚予伊,李江河因認土地綠化對其有利,故同意出具,應係壬○○要求而為之,當時是現況點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9至132頁)。惟查:土地使用同意書出具之時間為80年8月31日,有該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93年重上更1第126號卷第43頁)。而李江河各於81年12月21日受領600萬元,82年3月31日受領5,448,000元,82年6月30日受領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支票影本可證。除前開款項外,壬○○並未給付其他款項,故李江河不可能於81年12月21日受領第1期款600萬元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記不起來李江河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時有無收受任何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故乙○○於本院前審之證詞有瑕疵,並不足採。
㈡證人 許晉嘉 證稱:因伊係聲請設立系爭高爾夫球場之部分土
地所有人,被上訴人請伊代表去申請設立,因是否核准,當時並無把握,故被上訴人告知先以個人名義申請,辦好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向地主承租。伊記得大家均有同意系爭土地承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以伊名義取得李江河之同意書,至於李江河為何用買賣方式為之則不知情,被上訴人當時曾告知整地綠化後可蓋高爾夫球場或網球場,且整地綠化與興建設施是同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4至107頁)。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相關文件,系爭土地確曾於80年間由訴外人許晉嘉申請整地綠化,作為高爾夫練習球場使用,李江河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該局91年5月21日北市工養字第09131162900號函及該局81年度府工養字第81073445號案卷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至225頁、237頁至249頁)。
㈢綜上,李江河縱使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同意之對象亦
係許晉嘉,而非被上訴人。李江河與壬○○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然無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自85年12月16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4%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查:李江河將全部土地4612平方公尺(即1395.13坪)交付壬○○,壬○○將全部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為1395.13坪,而非被上訴人抗辯之1532.39平方公尺(即463.54坪)。本件送請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鑑定之價格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雖主張:鑑定人鑑定時未至現場了解,僅依空照圖及地籍圖騰本,認定本件之月租金少於青鳥高爾夫球場,且每年調整之月租金不及1%,自不足採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青鳥高爾夫球場地勢較高,鑑定人未至現場,即以青鳥高爾夫球場之租金為比較標準,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有提出資料供鑑定人參考,鑑定人未敘明不採理由;青鳥高爾夫球場之土地已開發,本件土地係未開發,兩者條件不同等語。惟查鑑定人 張義權 陳述:「我是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本件估價報告書是我鑑定的;作本件鑑定報告時有到過現場;作估價的時候我們有蒐集3件樣本,但是採用1件。
報告書28頁有記載3個比較的標的。在鑑定的時候我們沒有和兩造當事人接觸,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是鑑定完後才提出的。我是用青鳥高爾夫球場做比較標準,我有到青鳥高爾夫球場看過,它就在景新育樂公司的隔壁。我認為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我們很難去求證他的客觀性和正確性。所以我還是用我的資料」;「本件和青鳥的高爾夫球場都是在堤防外的行水區,高度縱有差別但都是水利局洪水淹水時候的行水區,所以兩個價值不會有差別。我們是到青鳥高爾夫球場訪查問來的租金價格,是我們事務所估價師 古健輝 去詢問的。當時只是問土地租多少,他們就告訴我(們)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鑑定人既曾到現場訪查,本其專業判斷之認定,自無瑕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並有遇雨淹水現象,鄰近並無其他重大設施,現供作高爾夫球場練習場使用,附近有青鳥高爾夫球場練習場等情,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63頁、76頁至第78頁、88頁、估價報告書);被上訴人亦自陳附近沒有公車到達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及周圍環境繁榮程度等情,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相當,足堪採信。證人 蕭金彬 雖證稱:「我以前是青鳥高爾夫球場的負責人。約是在民國83、84年間任負責人,做了7年就離開了。青鳥高爾夫球場的土地是承租的,我們承租的部分有土地的契約和設備的契約,是分開計算的。土地的租約因為我離開公司我已經沒有了。土地的部分租金多少記不得了。現在要拿到土地租約有困難。我是向已經經營2年多的前手頂過來的,要支付包括土地、設備、客戶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證人蕭金彬既記不清土地之租金價格,亦無書面租約資料云云,自無從否定前開估價報告書之正確性,被上訴人請求委託其他機構鑑定,自無必要。上訴人自85年12月16日至91年2月28日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共13,583,68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上訴人係於90年8月8日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未逾5年,不生消滅時效問題。又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8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過部分,上訴人不論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得請求。該已到期之遲延利息即94年9月16日至宣判日即95年8月1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共622,585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16,448,000元其81年12月22日起至
95年7月31日止之利息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9頁)。查: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16,448,000元予壬○○,壬○○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以93年12月15日之民事準備狀通知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及民事準備狀可證(見本院93年重上更1第126號卷第40、44頁)。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雖主張:
訴外人壬○○所給付價金16,448,000元,其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契約無效)且為不法原因之給付(違反禁止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壬○○給付價金時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且壬○○給付價金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給付,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非不法原因,故上訴人主張:壬○○不得請求返還價金云云,並不足取。
⑵李江河於81年12月21日受領600萬元,於82年3月31日受領5,448,000元,於82年6月30日受領500萬元,已如前述。
前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89年12月1日判決,有判決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訴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不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應自最高法院判決日即89年12月1日始確知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應附加利息,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得按年息5%請求如附表二所示,共4,660,267元利息。
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利息5年之時效抗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係自89年12月1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0年8月30日以答辯狀主張抵銷,有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尚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之債權4,660,267元,應先抵銷利息債務622,585元(民法第323條參照),尚餘4,037,682元(4,660,267-
622,585)。上訴人之本金債權為13,583,684元,被上訴人以4,037,682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546
,002元(13,583,684-4,037,682)。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46,00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46,002元,及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9,546,002元),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19,302,113元-9,546,002元),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O附表一:
┌──────┬────┬──────────────┐││租金│利息(起迄日如下)│├──────┼────┼──────────────┤│85.12.16~│69180│自民國8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85.12.31租金││按年利率5%計算││(半個月)│││├──────┼────┼──────────────┤│86全年度租金│0000000│自民國8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87全年度租金│0000000│自民國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88全年度租金│0000000│自民國8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89全年度租金│0000000│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90.1.1~90.7│0000000│自民國9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1(共7個月││按年利率5%計算││)│││└──────┴────┴──────────────┘附表二:
1、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本金┌─────┬────┬─────┬──┬──────┐│請求期間│每月租金│面積(坪)│月數│金額│││(坪)││││├─────┼────┼─────┼──┼──────┤│85.12.16~│151│1395.13│12│0000000││86.12.15│││││├─────┼────┼─────┼──┼──────┤│86.12.16~│151│1395.13│12│0000000││87.12.15│││││├─────┼────┼─────┼──┼──────┤│87.12.16~│153│1395.13│12│0000000││88.12.15│││││├─────┼────┼─────┼──┼──────┤│88.12.16~│154│1395.13│12│0000000││89.12.15│││││├─────┼────┼─────┼──┼──────┤│89.12.16~│156│1395.13│12│0000000││90.12.15│││││├─────┼────┼─────┼──┼──────┤│90.12.16~│159│1395.13│3.5│776390││91.2.28│││││├─────┼────┼─────┼──┼──────┤│總計││││00000000│└─────┴────┴─────┴──┴──────┘⑵利息┌─────┬──────┬───┬──┬──────┐│請求期間│本金│利率│月數│利息金額│││││││├─────┼──────┼───┼──┼──────┤│94.09.16~│00000000│5%│11月│622585││95.08.15│││││└─────┴──────┴───┴──┴──────┘
2、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利息┌─────┬────┬──┬─────┬──────┐│請求期間│受領本金│利率│月(日)數│利息金額│├─────┼────┼──┼─────┼──────┤│89.12.01│00000000│5%│5年8月│0000000││~││││││95.07.31│││││├─────┼────┼──┼─────┼──────┤│總計││││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