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上訴人甲○○
之13299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周欣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 張鴻泉 均係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陽公司)之員工,其二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並設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一0三八之一號、00一0三六之五號),用以委託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以買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並均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久陽公司副總經理 林賢慧 (另案偵辦)從事股票買賣使用。詎上訴人、張鴻泉均明知其等並無資力就林賢慧利用上開帳戶大量買入之久陽公司股票確實履行交割,竟與林賢慧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林賢慧指示上訴人以電話委託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顏益生 ,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分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一元、八元、八元、八.三元之價格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各二萬股、四十五萬股、三萬股、十一萬股,同時並以張鴻泉上開帳戶,分別以每股七.九五元、八.一元、八元、八.三元之價格在集中市場報價,亦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買進久陽公司股票各四十五萬股、二萬股、三萬股、十一萬股,總計買進一百二十二萬股,合計總價為九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而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人員為求慎重,旋於翌日向張鴻泉要求書立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張鴻泉知悉上情後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予以簽署而追認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買進上開股票。嗣上訴人及張鴻泉本應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交割,卻均拒不支付款項履行交割義務,嚴重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不履行股票交割之犯罪故意,辯稱:本件係久陽公司副總經理林賢慧以伊充作人頭戶買賣股票,林賢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原欲用伊之帳戶買入久陽公司股票,但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要求其所利用之帳戶名義人須親自下單,林賢慧才要求伊去該證券公司下單,至於要買多少股票,每股買多少錢,皆依林賢慧之交代來做,另伊用張鴻泉名義之帳戶買賣股票,亦是經林賢慧指示辦理的,伊並不知林賢慧嗣會無錢履行股票交割等語。而依卷內資料所載,告訴人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之代理人 楊惠理 於第一審已指陳:「……最初是林賢慧打電話進來,先確定在中信證券的開戶名單,他說要下單,我們告知需本人下單,若沒有授權書,不能幫忙下單,他說要找本人來下單,之後甲○○告訴營業員,張鴻泉在旁邊,請營業員一起下單,我們才在這兩個戶頭同時下單」、「……我查過被告張鴻泉之前沒有交易過,這一次是第一筆,被告甲○○之前只有賣出,沒有買進,所以他們均沒有匯錢的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證人顏益生亦證陳:「(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林賢慧有無打電話告知你要下單《提示電話譯文》?)有,內容均與譯文相符,林賢慧打電話說要找一位黃先生,我說沒有這個人,我就跟他說在我們這邊開戶還有甲○○、張鴻泉,他說要下單,我就提到要找劉先生來下單,我的直覺他是想下甲○○、張鴻泉的單,我就說不是本人不能下單,他就說要找黃先生來下單。之後甲○○打電話來說要下單,我聽語氣應該是甲○○本人,我在電話裡面有聽到另外一名男子講出股票名稱及數量,甲○○就照著講,甲○○就說旁邊那個是張鴻泉,我就也幫張鴻泉下單」、「(之前甲○○有無下單?)因為是賣出,所以都是林賢慧打電話來指示。這是甲○○第一次買進,為了謹慎,才要求要本人下單」(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各等語,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並提出與楊惠理、顏益生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佐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另證人 劉韙任 於原審復證稱:「(林賢慧是你何人?)他是久陽公司的副總兼董事,他是我的老闆娘」、「(林賢慧有使用被告二人在中信證券公司的帳戶買賣股票?)我知道是有這回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甲○○打電話向中信證券下單買股票,當時你有無在場?)是的,我有在場,還有林賢慧也在場」、「(當日甲○○用張鴻泉的名義下單買賣股票,當時張鴻泉有無在場?)沒有,但林賢慧有在場,是林賢慧口頭指示甲○○下單買股票的,林賢慧當場有拿張鴻泉的帳戶還有其他別人的帳戶,這些帳戶共有七、八本,都是別人的帳戶」、「(當日甲○○用張鴻泉的名義買股票,中信業務員有無表示何意見?)平常要用這
七、八本帳戶買股票的時候,之前林賢慧都有交代營業員」、「(本件為何沒有交割?)林賢慧說他有找一位金主孫先生要投資,孫先生說有很多金主要投資,因為林賢慧先前已經超賣股票,為了回補股份,所以當天他用甲○○等人的帳戶去買股票,因為後來金主沒有參與投資,所以才沒有辦法完成交割」(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等語。倘上開告訴人代理人及證人之陳證無訛,上訴人所辯各節似非全無可採之處。則上訴人既僅為林賢慧買賣股票之人頭戶,且其帳戶一向供林賢慧作出賣股票之用,只因林賢慧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初次欲以上訴人及張鴻泉前開帳戶買入股票,經中信證券三民分公司營業員之要求,上訴人始依林賢慧之指示,第一次至該證券公司代為下單買入股票,況林賢慧係因原擬參與其投資之金主,嗣未如約出資,致無法履行股票交割,上訴人對林賢慧無法履行本件股票交割乙情,能否謂事先即已知悉或與林賢慧有犯意之聯絡?即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就此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判決理由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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