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臉頰、左側肩膀瘀青、右上臂及前胸紅腫之普通傷害。甲○○受傷後,即於同年九月五日(起訴書誤為受傷同日)向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變更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審核甲○○所提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後,以甲○○確有遭乙○○施暴,且有繼續受不法侵害之虞為由,因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核發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有效期間六個月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乙○○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家護抗字第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而由乙○○本人親自收受,復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向乙○○取回住處鑰匙並告知乙○○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詎乙○○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違反保護令之犯行: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一樓咖啡廳內,對甲○○恫稱:讓我回去,否則要挖妳眼睛等語,以該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而對甲○○為直接之騷擾行為;㈡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搭乘電梯前往明水路三八七號十一樓甲○○住處按壓電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遠離甲○○住居所之裁定,惟因屋內之甲○○未加理會,乙○○始行離去;㈢翌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乙○○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前開明水路甲○○住居所一樓停車場入口,與在後崗哨值勤之社區保全人員 蔡呈偉 聊天,適甲○○由其所委請之保全公司人員 白金和 陪同返回上開明水路住處,欲調取拷貝前日乙○○返回住處時電梯內監視器攝得之畫面,惟白金和駕車搭載甲○○自車道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欲停車時,乙○○非僅未遵保護令之規定遠離該處,反而從車道步行跟隨在後,並於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站立於車輛右後車門旁,以手勢比劃要求坐於右後座之甲○○下車,而對甲○○為直接騷擾之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收受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及在晶華酒店內與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交談,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停車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未曾毆打告訴人甲○○,於晶華酒店內僅對告訴人轉告貸款欠繳的事情隨即離去,伊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回住處,至於十二月十六日係因告訴人搭乘之車輛並無社區停車證,所以才跟下去停車場看,看見車內是告訴人後就讓車輛下去,隨即走到外面馬路,並未令告訴人下車,且該一樓距離告訴人居住之十一樓已超過五十公尺,並未違反保護令,本件係因告訴人有意離婚而誣指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日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就徒手打我的臉、心臟,於是我打電話向朋友 林玉女 求救,告訴她我先生一直打我,請她趕快過來,後來我搭乘電梯到一樓時,剛好林玉女的車子停在一樓,我就趕快上車前往中山分局報案,並前往榮總驗傷,我的胸口紅種,右臉及肩膀均有受傷,驗完傷之後我就前往飯店投宿,隔天才前往中山分局報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林玉女證稱:當天我接到甲○○的電話,她說遭到她先生毆打,我問她怎麼辦,她叫我趕快過去,我搭計程車過去,車子剛到她家樓下,就看到甲○○從大門很快的跑出來隨即上車,還一直哭,我有看到她的右臉有受傷,她也有指她的肩膀告訴我有受傷,她說是她先生打她,我就跟她一起坐計程車前往中山分局,警察表示需要驗傷,所以我就跟她前往榮總驗傷,隔天我有陪同甲○○去中山分局報案,與甲○○通話過程中,有聽到一個男人語氣很差,在旁邊很大聲的罵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且有與告訴人傷勢相符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字第二三三四八號卷第七頁)。查證人林玉女與告訴人為前往三溫暖消費而結識之朋友,平日除同在三溫暖消費、見面外,並無特殊、深厚之情誼;至於其與被告間則無往來,此據林玉女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六四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所述相符,是以證人林玉女既與被告及告訴人無任何特殊親誼或恩怨關係,自無甘冒偽證處罰之責而任意誣指被告之理,參以其證述情節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後撥打電話求援、驗傷等情互核一致,自堪採信。被告自承該日與告訴人在家,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告訴人遭受前開家庭暴力傷害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以其配偶即被告為相對人,檢具前開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資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變更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該院審核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內容為:⑴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行為、⑶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前遷出告訴人臺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透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付告訴人、⑷被告應遠離前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被告對該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家護抗字第九號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審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該通常保護令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乙○○本人親自收受送達,復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之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向被告取回住處鑰匙並告知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而為執行,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交付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六九至七三頁),被告對於收受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亦坦認在卷(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是被告既已親自收受保護令,對該保護令之規定內容自應遵守,而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亦不得對於告訴人為直接、間接之騷擾行為。
(三)有關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見告訴人在臺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一樓咖啡廳內與友人聊天,竟未遵保護令之規定而上前對告訴人為恐嚇之騷擾行為等情,已據告訴人證稱:當天我在晶華酒店一樓電梯旁咖啡廳跟一位朋友吳小姐聊天,後來吳小姐去上廁所的時候,被告就跑過來告訴我要讓他回去,否則要挖我的眼睛,我覺得很害怕,這時吳小姐也回來了,被告看到吳小姐返回,本來要離開了,後來又回頭跟吳小姐說:「現在都是妳在陪她」等話語後離去(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被告既自承當日確在晶華酒店與告訴人對話,且先前已因毆打告訴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禁止其繼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不快,則被告於晶華酒店偶遇告訴人後上前與之對話,豈有僅對告訴人告知貸款欠繳之事隨即離去之理?被告辯稱當時僅對告訴人說:「老婆,銀行的錢沒有繳,銀行一直在催」云云,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直接騷擾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四)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未遵守保護令所為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之規定,而搭乘電梯前往明水路三八七號十一樓告訴人住處按壓電鈴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點多,我在家裡,被告來按電鈴,我從門上的電眼看到是他,我不開門,他沒有做其他事,一分多鐘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六一頁),且觀諸告訴人住處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拷貝光碟所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許,有一體型、外貌與被告相符之男子進入電梯,同時間另有住於十四樓之一名女性住戶搭乘同一電梯,二人神情似有交談,電梯到達十一樓後,該名男子走出電梯,電梯上至十四樓,後下至十一樓時,該男子又進入電梯乘坐至一樓步出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四頁),雖該監視畫面較為粗造而無法完全辨識該名男子之容貌,惟該名男子確為被告無訛,業據告訴人堅指在卷,且證人即受告訴人之託於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陪同前往調閱拷貝監視器攝影畫面之保全公司員工白金和證稱:當天我受告訴人之託陪同她回去住處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到達後在管理員室先確認要拷貝的段落,內容是被告進入電梯,另一位小姐也進入電梯,在我調閱錄影帶當時,那位小姐剛好經過管理室,她還表示:不要找我,跟我沒有關係,當天我為了準備適合器材至少花了二、三個小時,過程中被告有來管理員室那裡,並且跟我提到他與甲○○間的糾紛,因為過程中我們直接在螢幕上播放監視畫面,所以被告應該有看到,被告還有說:你調沒關係啊,反正各自有各自要做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六五頁正、反面),足見前開監視器錄得畫面確為被告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十一樓住處之經過,其未遵守保護令關於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規定之犯行,至屬明確。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返回住處,伊非監視畫面中之人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難以採信。
(五)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明水路住居所一樓停車場入口,與在後崗哨值勤之社區保全人員蔡呈偉聊天,適告訴人搭乘證人白金和所駕車輛自車道駛入地下一樓停車場,欲停車以調取前日被告返回住處之錄影畫面時,遭被告自後跟隨,被告並於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站立於車輛右後車門旁,以手勢比劃要求坐於右後座之甲○○下車,而對甲○○為直接騷擾等情,亦據告訴人證稱:當天早上十一點多左右我搭乘保全人員的車子要回到處住處調閱及拷貝監視器光碟,結果我在車庫入口管理員那裡看到被告將車子,被告就追著我們的車子下地下室一樓,站在我的車旁比手勢要我下車,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過來處理時,被告已經走回一樓管理室那裡跟管理員聊天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核與證人白金和證稱:當天上午我開車載甲○○及她親戚和另一名吳小姐一起到她住處,甲○○坐在右後座,我們本來要把車子停在地下室,在停車場入口看見被告站在那裡,大家很緊張,就等不及管理員核對停車證件而直接將車子開下地下停車場,到地下一樓下來的不止管理員,還有被告,被告下來後就直接從車前觀察車內情形,後來就走到車子右後門那裡,站在那裡對車內比手勢,請車上的人下來,我們就鎖上中控鎖,在車上等員警過來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保全人員蔡呈偉證稱:當天上午十一點多左右,我在後崗哨也就是停車場車道入口處執勤,被告步行過來跟我打招呼並跟我聊天,大約過三、五分鐘剛好甲○○搭乘保全的車要從外面進入車庫,因為該車沒有社區停車證,所以我循例請他停車讓我確認,司機將車窗搖下四分之一隨即又關上,結果我只有看到保全人員及副駕駛座上有一位女士,因為沒有看到社區的人,所以我初步認定他不是社區的車輛,但是該車已經直接往地下停車場開進去,所以我就追下去再次確認,該車停在地下一樓坡道轉彎處的交誼廳前面,我站在駕駛座旁跟司機再次確認,當時司機就把車窗全部搖下來,我確認是甲○○坐在後座後,就要走回崗哨,此時被告正好從斜坡走下來,我跟被告說何小姐坐在車子裡面,被告就走到該車右後車門旁甲○○座位的旁邊,我的位置是站在左前車門旁邊,看到被告站在那裡有彎腰觀看車內的情形,本來考量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沒有立即作處理,可是後來看見被告在車子旁停留一陣子,且知道他們之間有保護令的事情,我覺得不妥,所以就走過去要把被告推開,但被告沒有馬上跟我走,並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們就站在右後車門那裡,後來我跟被告說這樣子不好,被告就跟我一起上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九四頁正、反面)。是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反而站立於告訴人車門旁要求其下車而為騷擾行為,其違反保護令規定之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證人蔡呈偉雖證稱:我過去勸被告離開的時候是沒有,可是之前的事情,因為我是站在對角的位置,所以我無法確認」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參以其陳稱被告有彎腰察看車內之動作,並於車輛右後座旁停留一段時間,足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及證人白金和所言,以手勢比劃要求告訴人下車之動作,足見證人蔡呈偉因站立於車輛另側對角,視線受阻而未能目睹。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見告訴人坐於車內,僅告知管理員讓車輛下去後隨即離去云云,顯與證人甲○○、白金和證述不合,遑論其對於自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呈偉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詞,更以:證人所述應該是記錯了等詞,任意否認(原審卷第九五頁),益徵其辯解之不可信。至於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其立法用意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避免被害人於其住居所等日常生活出入場所因家庭暴力加害人之接近,而受威脅或有受威脅之虞,以保護被害人權益,本件原審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五號通常保護令既命被告遷出告訴人明水路三八七號十一樓住居所,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並應遠離該處至少五十公尺,其目的即在於禁止被告接近告訴人,而被告前往前開住處樓下車道旁之管理員崗哨,嗣見告訴人乘車進入後又尾隨至地下停車場,實質上顯然已進入告訴人住居處範圍,而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威脅,其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甚明。被告辯稱:我沒有違反保護令關於遠離五十公尺的命令,因為從十一樓算到一樓有三十多公尺,如果再加上庭園的距離,我所站的位置已經超過五十公尺了云云,顯係對於法規之曲解,尚不足採。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此據其等供陳在卷,其二人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在住處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核其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在晶華酒店對告訴人出言恫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回前開住處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返回告訴人住居所,並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手勢要求告訴人下車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罪。被告雖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觸犯刑法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處斷。被告前後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最重(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於晶華酒店之恐嚇騷擾犯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嗣後違反保護令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牽連犯關係,尚有誤解。另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新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就易科罰金部分,亦修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核予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僅因爭吵細故而傷害告訴人,嗣經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後,復連續為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侵害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分別量處傷害部分拘役五十日,連續違反保護令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援引告訴人之指證,而補充被告另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點、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點分別違反保護令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犯罪事實。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除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返回住處按門鈴並踢門之行為外(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就此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復堅詞否認該部分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部分,告訴人係證稱:「被告應該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前遷出,但是直到二十六日下午我打電話請求員警執行保護令,員警表示被告要等到二十八日才能夠遷出,我不同意,結果被告到二十六日晚間十一點有回來,形式上有把住處的鑰匙交給警察,並於二十七日凌晨一點多離開住處。當時我也在附近有看到被告回去及離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依保護令之命令交付鑰匙並離開住處,尚無公訴人所指之「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可言。前揭公訴人補充之犯行既未經起訴,復因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無庸加以裁判。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舊法,即無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