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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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鴻宣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乏資金週轉使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依自由時報刊登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廣告之聯絡電話,與乙○○及自稱「 廖長興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後,約定在臺中縣○○鄉○○路勤農巷十八號甲○○住處商談辦理貸款細節,而其二人均明知甲○○於八十五年度在田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申報薪資所得僅為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不符合向金融機關申貸信用貸款核貸之條件,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約定甲○○出資一萬元之代價,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處申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予乙○○與「廖長興」,乙○○與「廖長興」取得甲○○所申請之上開查詢證明書及一萬元代價後,即委由某不詳店名刻章店,偽刻「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私章各一枚,並偽造甲○○於八十五年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於八十五年度在「雷鵬電機有限公司」領取六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上,將偽造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印章蓋於其上,並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所核發甲○○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並將上揭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印章蓋於其上,並於該印文旁書寫「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之文字,而同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完成後,於同上甲○○住處,將上揭資料交予甲○○,甲○○再將上開偽造資料,寄至誠泰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六十萬元之信用貸款,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嗣經誠泰商業銀行承辦人 張榮宗 就上開資料內容,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徵信時,發現甲○○所得與檢附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不准予申貸,而詐貸信用貸款六十萬元未得逞,足生損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就核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證明書、雷鵬電機有限公司開立在職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誠泰銀行核貸信用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因薪資所得不符於誠泰商業銀核貸信用貸款條件,而以一萬元代價,委由被告乙○○偽造右揭資料,再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六十萬元信用貸款一節,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該偽造資料寄至誠泰商業銀行後,未經該銀行核貸,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被告乙○○則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該資料並非其所偽造,而係甲○○與廖長興接洽等云云;惟查:⑴: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貸六十萬元信用貸款,所據以辦理之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度在「雷鵬電機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均屬偽造,而偽造之服務證明書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僅蓋用「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公司章,而無公司負責人印章或簽名等情,已為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 洪燕飛 即「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訊中所證稱: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並未僱用甲○○其人等語之情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 振廉 字第二0五二六號函所檢附之偽造綜合所得稅查詢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甲○○所據以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前揭六十萬元印用貸款之資料及印章均屬偽造之情堪為認定;⑵: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依法申請取得及上揭
⑴之所述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表」上均蓋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之印文,惟二印文之字體雖屬相同,惟字體大小有相當之差異,被告持以向誠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其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印文顯係偽造,且事前先有偽造該印章之情甚明;而該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係指表示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與公印性質不同,被告等共同偽造該印章,係屬偽造印章(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三月五日四十五年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五))無訛;⑶:再者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云云,然查上開偽造資料,係因被告甲○○欠缺款項週轉使用,而依自由時報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之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被告乙○○再與年籍不詳之「廖長興」一同至被告甲○○住處,由被告甲○○以一萬元之價格委由其二人代辦之情,已據被告甲○○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核與證人 侯勝輝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該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係由被告乙○○所交付等情節相符,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為該代辦信佣貸款業務之介紹人及收取款項之情事,顯見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廖長興」係為偽造資料之提供者,被告甲○○、乙○○與年籍不詳之「廖長興」三人間,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⑷:再者被告甲○○所辯稱該偽造之文書並未行使云云,然查該偽造文書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甲○○後,被告甲○○即持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貸信用貸款六十萬元之情,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誠泰銀個金字第九五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據,被告甲○○既已將該偽造文書持為行使,自無未加以行使之可言;此外,且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字第八八000六六八九號函、經濟部中區辦公室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經八八中辦三管字第一四二二四二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區國稅密資字第八九000四九五九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與三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九000四六三五號、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所辯,自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偽造之資料,向誠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顯係施用詐術,以詐欺他人財物,嗣為誠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徵信發現而未遂,自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惟起訴書事實部分既已述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告等委託某不知情之不詳刻章店業者,偽刻「雷鵬電機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之印章部分,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而被告等人所犯偽造印章,分為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而所犯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被告甲○○、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廖長興」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依共同正犯之例論處;再被告等人就上揭所犯二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等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後尚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知所悔悟,惟念其等本次犯行並未圖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法令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令,附此敘明。),以示懲儆。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內容所示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之二偽刻印章,雖未扣案,惟不明證明其已滅失;於偽造之「甲○○於雷鵬電機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與「甲○○於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及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印文各一枚;偽造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等,為被告等人共同偽造,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應分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另被告甲○○所供述被告乙○○另有為其他不詳姓名者八人,以偽造證件辦理信用貸款部分,就此被告甲○○並未舉列出被告乙○○所辦理者之姓名與年籍供為審理調查,且亦為被告乙○○所堅詞否認,自不足以僅憑同案被告甲○○之單一供述而遽入人罪,況公訴人亦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偽造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二、│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服務股│一枚│││納稅證明章」││├──┼───────────────────────┼────────┤│三、│偽造甲○○於「雷鵬電機有限公司」任職之服務證明│一張│││書││├──┼───────────────────────┼────────┤│四、│同右(編號三)上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五、│偽造甲○○於「雷鵬電機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八│一張│││十五年度各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六、│同右(編號五)上之「雷鵬電機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七、│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十五│一張│││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查詢證明書」││├──┼───────────────────────┼────────┤│八、│同右(編號七)上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一枚│││稽徵所服務股納稅證明章」印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