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被查獲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認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鎮○○路○○○號三樓住處,查獲甲○○。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承前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前開臺中縣梧棲鎮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至冒白煙,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一百巷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公訴人誤載為零點八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懷疑一月八日當天,伊之朋友在施用海洛因,伊有受到影響,所以才會驗出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再者,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所示: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語。足證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此外,復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
(三)又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被查獲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四號裁定認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一節,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被告嗣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停止戒治之事實,有上開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在長達數月有餘之時間內,在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臺中戒治所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再沾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成績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此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0九號裁定自明。被告於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始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至堪認定。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於三犯之停止戒治付保護束期間,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七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