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七號、第一七三五0號、第一九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辛○○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壬○○、甲○○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辛○○、壬○○、甲○○三人均與己○○(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認識。緣丙○○(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生 」之成年男子,負責砂石車之調度工作,另「阿生」則受僱於「 許正中 」(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中)。因經濟部水利處人員,經常會執行攔查抽檢並取締砂石車之業務,「阿生」受許正中之指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與丙○○談及此事,竟欲報復第三河川局人員,當日晚間乃由丙○○聯絡己○○與癸○○(綽號「 阿波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己○○再以電話分別和辛○○、壬○○、甲○○三人聯絡,「阿生」則聯絡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三名綽號為「 媽達 」、「閹雞」、「 小三 」,約定於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八時間,在臺中縣○○鎮○○道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集合。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該十一名均滿十八歲之男子集合完畢,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壬○○及甲○○三人,癸○○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阿生」;另「媽達」、「閹雞」、「小三」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由己○○負責指引,三部車輛一起向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行至臺中縣○○鄉○○路經過同鄉自由村之烏石坑橋前空地,三部車輛均停車於該處,此時「阿生」告知其要將汽車之車牌拆卸,乃由辛○○及藍色自用小客車司機將該二部車之四面車牌卸下,放置於癸○○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免被人指認。「阿生」與丙○○等人並告知其餘人,待會要去打人,綽號「媽達」男子並自其所乘坐之小客車上取出一支鐵棍交給甲○○,其餘人則在現場撿拾鐵棍及木棍。該十一名均滿十八歲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用品之犯意聯絡,出發在附近尋找經濟部水利處人員,該三部車隨後在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鄉○○村○○○○○路二段轉彎處停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乙○○駕駛該局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公務車,搭載該局工程員庚○○、子○○及雇員丁○○,路過該處,欲前往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丙○○即以對講機指示已卸下車牌之二部車輛前去攔堵,丙○○該部車則向另一方向駕駛離開,其餘二部車○○○鄉○○路○段攔堵,首先由辛○○駕駛之車輛攔截失敗,該公務車從路旁閃過,第二次則再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該公務車攔下,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隨後趕上堵住,綽號「媽達」之男子持球棍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鋁棍及鐵棍走下藍色自用小客車,敲擊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務車之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媽達」等人再將駕駛庚○○拉下車,分持球棍、鐵棍等物,毆打庚○○之頭部及雙臂,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走下壬○○與甲○○二人,壬○○持其自烏石坑橋撿拾來之鐵棍毆打乙○○,甲○○則持「媽達」所交付之鐵棍,敲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之車身及並打破玻璃,另有一人則持球棒毆打坐在公務車右前座上庚○○之手臂及右腳,致庚○○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顱皮裂傷約六X零點二公分、左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眾人行兇後,再分搭原車往同鄉雙崎村方向逃逸,該三部自用小客車在同鄉白布帆橋上會合,並在附近砂石場道路之叉路上將原車牌裝回,再往臺中縣東勢鎮方向逃逸,途中再將其犯罪所用之球棍、鐵棍等物丟棄(另其三人所涉之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與甲○○三人,對其三人與其餘八名滿十八歲之成年男子,於右揭時地,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攔堵第三河川局廂型公務車,再分持鐵棍、球棍等物,毆打車上人員乙○○、庚○○二人,毀壞其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惟其三人均辯稱:伊均不知他們是公務人員云云。惟查:
(一)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施強暴於證人乙○○、庚○○,並毀壞公務車之事實,據證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駕駛第三河川局NV─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車上尚有庚○○、丁○○、子○○,我們是要去東勢鎮達觀村進行測量,車子過了烏石坑橋後有兩部車來包抄我們,第一次他們阻擋我們的車輛沒有掛牌照,我有閃過,第二次是一部深藍色喜美的車子來阻擋,我們被攔下後,深藍色喜美那部車就有人下來拿木棒及鋁棒打我們車子的玻璃,並打破駕駛座的玻璃,持木棒的那個人很兇的要我下車,我下車後有三個人打我,有兩個人拿球棒,另一個人拿鐵棍,他們打我頭部,我用手腳阻擋,造成我兩手骨折、頭骨破裂,住院九天。」等語。證人庚○○於同日亦證稱;「案發過程同乙○○所述,我是坐在駕駛座旁邊,當時我在車上閉眼休息,我們車子被攔下來之後我才醒來,看到一部深色的轎車下來兩、三個人各持球棒打我們的擋風玻璃,玻璃碎片飛到我臉上,我就用右手遮擋,就有一個人拿球棒打我的右手臂及右腳,被打了好幾下,我是在座位上被打的,沒有被拉下車。」等語。證人子○○於同日亦證稱:「案發過程同乙○○所述,我們被深色喜美轎車攔下後,該車就有人下來持鐵棍打破我們的擋風玻璃,另一人就過來打庚○○,另外一、兩個人打乙○○,因為當時玻璃碎片亂飛,我就低頭下來閃躲。」等語。證人丁○○於同日證稱:「我當時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們車子被攔下之後,就有兩人各持棒及鋁棒打我們的擋風玻璃,乙○○下車後約有三個人打他。」等語。該四名證人之證詞與被告三人之供述內容互核一致。
(二)關係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受僱於『阿生』,負責調度砂石車,每立方公尺我抽一至二元,每台車約可載運十六立方公尺。因為水利局的人員常常會攔截我們的砂石車來抽檢,會影響我們的載運車次,十月十七日晚上『阿生』跟我提到這樣的事情,我們就想要去嚇唬嚇唬他們。『阿生』他受僱於許正中,但我跟他不熟,我是聽『阿生』說的。十七日晚上我打電話給己○○,請他找人來幫忙,己○○就找辛○○來開車,另外還找了壬○○、甲○○,我找癸○○(綽號阿波)來開車,其他人是『阿生』找來的,他們的綽號好像叫『媽達』、『閹雞』、『小三』、還有一位不知名的人,總共十一人。我們約定於十月十八日上午八點○○○鎮○○道路麥當勞集合,總共有三部車,我坐的車有癸○○、『阿生』及我,己○○、壬○○、甲○○坐一部車,辛○○是司機,其他四人坐另外一部車。後來到烏石坑橋時另外兩部車有拆車牌,我聽『阿生』說要找水利局的人談一下,現場有聽到他們在撿鐵棍及木棍的聲音,之後就在附近找水利局的人,我們沒有跟另外兩部車一起行動,是『阿生』要我們在前面等。」等語。又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對本院訊及:本案之主使者為何人?其陳稱:是許正中,「阿生」受僱於許正中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三頁)。又關係人己○○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丙○○是朋友關係,因我當時失業,有請他幫我找工作,十月十七日晚上丙○○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份工作要我去做,並要我找兩、三個朋友一起去工作,我沒有問工作內容。後來我就找辛○○、壬○○、甲○○在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鎮○○道路麥當勞店集合,我就坐辛○○的車子。因『阿生』的朋友不知道路,所以要我帶路,到烏石坑橋時『阿生』的朋友說要教訓人,要我們把車牌拆下來,但我不知道他要教訓什麼人,『阿生』的朋友就在附近撿鐵棍及木棍,並交了兩支鐵棍放在我們車上,並要我們的車子跟著他們的車子走,丙○○他們的車子就往另外一個方向離開。後來我們看到一部車子,『阿生』的朋友就用呼叫器告訴我要我去攔該部車,我們就去攔該部車,但被他們閃掉,『阿生』朋友的車子再把他們攔下來。攔下來後『阿生』的朋友就叫壬○○、甲○○下去幫忙,...我承認我有參與整個攔截傷害人的一部分行為。」等語。該二名關係人之陳述亦與被告三人上開供詞相符。
(三)證人庚○○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證人乙○○受有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顱皮裂傷約六X零點二公分、左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證。又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與該公務單位執行測量工作有直接關係,而該車擋風玻璃及多處車窗玻璃破裂損壞等情,亦有該車受損照片六幀附卷可證。被告三人雖辯稱:均不知他們是公務人員云云,然依上開車輛受損之六幀照片所示該車於駕駛座及右前座之車門均寫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此為一般人所顯而易見,而被告壬○○、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時均陳稱: 伊有 自車尾走到車頭等語,是其經過前座車門時,自然可見及上開車門上所書寫之文字,又被告辛○○駕駛之車輛,有先攔堵該部公務廂型車,但為其所閃越過,是在追逐及攔堵之過程中,該廂型公務車門之文字,被告三人均有機會看見,是其辯稱其三人均不知對方是公務員云云,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要難採信。
(四)被告辛○○、壬○○二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辯稱:其二人係自首云云。證人戊○○偵查員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被告辛○○、壬○○之投案情形?)案發後於十月十八日我們組長跟小隊長至雙崎派出所去查訪,當時有一位砂石車司機說十月十八日有看到一部車號0000000之喜美汽車案發時有在現場出入,我們查出來車主是辛○○,因為被害人也有提到參與的車子有一部是喜美的車子,我們認為特徵相符。後來我們於二十日再到雙崎派出所查訪,在車上接到我們組長的電話,說辛○○跟他叔叔已經到雙崎派出所出面說明,所以我就到雙崎派出所製作筆錄。辛○○於製作筆錄時有提到一位『 阿哲 』,我們就利用派出所的戶口查察紀錄簿,查出有一位綽號『阿哲』的叫壬○○,我就透過刑事組的同事通知壬○○出面說明,壬○○就到東勢分局報到,我再到東勢分局把他接回到和平分局製作筆錄。」等語。又證人即和平分局刑事組組長 涂孟灝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即有查訪一位砂石場調度員 黃啟銘 ,他有提到辛○○所有汽車之車牌號碼,當天晚上即有去他家查訪,但只碰到他叔叔,警方已在調查辛○○;至於壬○○部分,則是於同年月二十三、四日即已查出「阿哲」即是壬○○,並有去他家調查,遇到他的父親,後來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接到東勢分局員警之電話,說壬○○已到案等語,並提出黃啟銘之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辛○○對此亦供稱:「十月二十日當天上午是我叔叔問我十八號有無開車去過烏石坑,他就要我到雙崎派出所去說明,我是到派出所後才知道警察已經在調查我了。我在製作筆錄時有提到『阿哲』。」等語。是可證在被告辛○○與壬○○到案前,執行偵查職務之警方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並已開始調查,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右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公務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三人與關係人丙○○、己○○、癸○○、許正中、「阿生」及其他四名滿十八歲之共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以一強暴之行為,傷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求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人藐視公權力,傷害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毀壞公務用品,下手凶狠,目無法紀,被害人乙○○迄今尚在復健中,其左手食指無法完全彎曲,右手臂尚裝置鋼板,雙腳無法久站等情,均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勘驗載明於審判筆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其惡性重大,惟念及被告三人並非主嫌,係受人指使,均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辛○○雖為共犯,但並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及毀壞之行為,其可非難性較其餘二人為輕,本院認公訴人對被告三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三人持以犯罪之球棍、鐵棍等物,未據扣案,且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