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 姜東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名下有一戶位於花蓮縣○○鎮○○里○○鄰○○路○段
○○○巷○○號(即聲請人戶籍地)的房屋,因為聲請人母親向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信用部貸款,此筆貸款是以聲請人作為保證人,並以聲請人名下所有上述房屋土地作為貸款之擔保品。聲請人母親為民間互助會的會首,因為在民國96、97年間陸續被會員倒會,聲請人母親原本以為可以會養會渡過難關,沒想到愈弄愈糟資金缺口已如滾雪球般倍數增加;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纏身的聲請人母親身體終究不敵接踵而來的債務壓力而倒下,頻頻進出花蓮門諾醫院,與死神拔河。為了代償聲請人母親的民間互助會龐大債務,讓聲請人母親免於被民間債權人及街坊親友追討會款,還有人身安危之虞,天真的聲請人和聲請人的大姊不得已只好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共籌借了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幫忙母親還債,原本以為足夠清償,不料債權人依舊天天上門,出家多年的大姊也終於放棄了這個債務累累的擔子,隨著師父到國外修行去了。聲請人的妹妹已出嫁,因為自己的家庭負擔也重,對於聲請人母親所欠下的債務沒有能力相助。聲請人身為家中獨子,雖然無奈,但除了面對也別無他法。
㈡聲請人與馬來西亞籍的配偶 鄧康麗 於86年結婚,育有一女一
兒,今年分別是13歲和7歲,原本幸福和樂的小家庭也因為聲請人扛負了聲請人母親龐大且如不定時炸彈般的債務而變了調。由於聲請人服務的單位是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常有調動至各港務警察局駐守的需要,妻兒的安全怕受到威脅,聲請人也無法安心工作;又聲請人在國內各港口當警察,無法與配偶分擔照顧孩子,且因為鄧康麗是馬來西亞國人,在台灣沒有工作權,鄧康麗一直沒有工作收入。後來聲請人家中事變迭起,聲請人負債累累,鄧康麗一個女人帶著兩個幼子,經濟困窘,所以她考慮再三後,只好帶著二個小孩回到家鄉馬來西亞的娘家,與聲請人相隔千里,自食其力,撫養子女。這些年來為了維繫親情與保全這個家,聲請人平日省吃儉用的攢旅費,定期到馬來西亞探望妻兒,略盡人夫人父義務,貼補些許金錢作為妻兒生活費及孩子的教育費。目前在生活費用與教育開支方面,聲請人每月支付女兒及兒子各8,000元、每月貼補配偶3,000元,共計19,000元,其他衣食住行與各式雜支等不足部分由鄧康麗於當地的工作收入貼補。
㈢債台高築的日子讓聲請人的薪水終於還是無法應付每月的償
債支出,只好在99年8月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所簽核的還款約定是110期年利率8%,每月應繳金額約為21,000元。但這樣踏實而且有償還目標的日子並沒有因為聲請人的認命接受而順利,聲請人並未換來老天爺的憐憫,因為就在聲請人準時還款了1年6個月後的一日,聲請人前往工作地點值班的路途中,駕車不慎與另一車輛發生車禍,對方得知聲請人為警務人員,又因肇責在聲請人,對方便向聲請人提出金錢賠償的要求,聲請人為了保住工作只好答應了對方,私下和解;正因支出了這筆賠償金,而導致聲請人對債權銀行的前置協商在繳了一年半後「毀諾」。儘管如此,聲請人還是在中斷繳款的第二個月一如往常的將協商款項繳入遠東銀行指定的帳戶內,原以為這樣就沒問題了,未料聲請人居然陸續接到其他債權銀行的法院扣薪命令;在聲請人服務的警務工作,法院扣薪是一個極大的禁忌及污點,更可怕的是扣薪的分配款項並不能暫緩債權銀行對聲請人的追討,其中參與扣薪的花旗銀行更在這扣薪的期間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現在所居住設籍的自用住宅聲請拍賣;坐落在花蓮這塊沒有商業價值的住宅及土地,經過花旗銀行三次的拍賣都流標,花旗銀行也不間斷的向聲請人要求一次清償所欠花旗銀行17萬元的欠款,無論聲請人如何的苦苦哀求花旗銀行至少保留一間可以讓聲請人母親終老的居所,花旗銀行都不同意;眼看法院三拍均流標,近日卻又要特拍,聲請人母親終日以淚洗面,就要流落大街了,聲請人懇請貴院協助,念在聲請人願意竭儘所能,除維生所需之生活開銷外,其餘的收入都作為積極償債之用,以期早日清償債務,並懇請債權人能暫停拍賣聲請人與母親的住屋。
㈣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1.家庭支出:聲請人老家在花蓮縣○○鎮○○路○段○○○巷○○號,目前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擔任保安隊警員,因為工作性質是港務局警察,所以會需要調動到各港口駐守;老家現在是聲請人母親居住,聲請人會在休假時回到老家探望母親,母親平日僅一人寡居在此,生活簡樸,目前每月固定的生活支出是:房屋貸款約5,600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200元,電話費用約200元,柴米油鹽及家庭清潔用品等其他雜支約800元;聲請人母親雖然育有聲請人和長姊、小妹,但長姊出家多年隨師父在國外修行,小妹也已出嫁,自己的家庭擔子很重,無力照顧母親更無法在金錢上對母親有所孝敬,身為母親獨子的我責無旁貸負起這筆家用支出合計約為每月8,400元。
2.個人支出:聲請人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之12租屋而居,租金每月6,000元,每月個人開支:三餐伙食費3,900元,洗衣精香皂洗髮精等日常生活清潔用品約1,000元,交通支出4,500元(往返基隆工作地與宜蘭住所、花蓮老家,汽車加油、保養、維修等),行動電話費用600元,綜合所得稅負擔(平均/月)1,500元。因聲請人妻兒擔心待在花蓮老家債主天天上門,每日提心吊膽過日子,而聲請人因為工作關係經常不在家,所以聲請人妻兒三人只好回到聲請人配偶家鄉馬來西亞過日子;為了維繫親情與保全這個家,聲請人定期到馬來西亞探望妻兒,一年到馬來西亞約三至四趟,探親旅費均攤到每月約l萬元,總計約27,500元。
3.法院扣薪償債支出:聲請人毀諾後,隨即就收到債權銀行的法院扣薪通知,自100年10月被扣薪到今日,目前聲請人薪資每月被扣1/3,金額約為21,200元。
㈤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1.母親 姜楊貴蓮 :聲請人母親雖領有老人年金,但因高血壓及糖尿病舊疾纏身無法外出工作,目前生活所需全賴身為家中獨子的聲請人。母親前往醫院看診的醫藥自負額約500元,三餐伙食費約3,000元(由聲請人母親領取的老人年金支付),洗衣精香皂洗髮精等日常生活清潔用品約l,000元,合計約1,500元,由聲請人支付。
2.配偶鄧康麗:配偶體諒聲請人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並未要求每月固定貼補生活費;目前聲請人僅能於赴馬來西亞探視時略表心意,當成她應急之用,平均每月約3,000元。
3.長女 江婷萓 :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聲請人每月補貼女兒在馬來西亞所需要之三餐伙食費與教育費,合計約8,000元。
4.長子 姜智宇 :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聲請人每月補貼在馬來西亞所需要之三餐伙食費與教育費,合計約8,000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聲請人於99年9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9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0,554元,共分130期,年利率8%,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0938號裁定予以認可等情,有協議書、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卷82至85頁),應堪信實,是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其聲請更生方為適法。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
㈠聲請人自承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3,333元,扣除退撫基金2,976元、公保費1,023元、健保費1,880元、所得稅1,500元後,實際領得薪資金額約65,954元,並有服務證、薪資名細、所得資料清單等可佐(卷15、23、24、32、33頁)。
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27,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再者,聲請人負債既已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早日清償債務,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計算之;另聲請人自承配偶鄧康麗於馬來西亞工作貼補家計,可知鄧康麗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其所列配偶扶養費3,000元應予剔除,子女扶養費16,000元應與配偶平均分攤。則以聲請人每月實際領得薪資65,954元,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0,554元、個人生活費10,244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及其自承之母親扶養費6,7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200元+雜支800元+醫藥自負額500元+伙食費3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6700元),尚餘20,45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456),顯然足敷運用支付房貸、探親旅費、貼補家用等(況其自承母親另領有老人年金),是聲請人之薪資實有餘裕維持基本生活,金融機構所定協商條件應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因駕車不慎發生車禍,須賠償被害人10萬元而導
致毀諾云云,雖提出和解書為憑(卷57頁),惟其主張之事實縱屬真正,並因事出意外確實影響原本之財務規劃,然車禍事故之賠償事宜通常需時間進行估算或協調,賠償金應不具立即給付之急迫性,對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亦未造成長期性、繼續性之減損,與前揭說明例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扶養人數增加、傷病等有別,就聲請人當時業與債權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情形而言,除應積極和被害人協調採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更須主動向債權銀行申請延期或暫時減少還款金額,聲請人卻捨此不為,率爾毀諾,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者,其聲請更生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張永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