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魏志達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被告昆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阿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一)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67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至12、18頁),並經本院查閱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9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8648號函送被告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全卷無訛,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
(二)其次,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議決選任魏阿南出任清算人,由魏阿南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28
7號受理在案,並於99年9月8日以99年9月8日士院景民柏99年度司字第287號函覆准予備查,亦經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當由清算人魏阿南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實施訴訟。
二、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因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誤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受追償被告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從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損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以販賣日本拉麵為生,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關係,未出資或投資被告公司,未曾聞問被告公司之設立或經營,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亦不相識,頃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士執丁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1629號函,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命原告負擔被告公司應納稅金新臺幣(下同)515萬2,626元,否則將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原告,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
(二)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原告之印文、鈞院99年度司字第287號呈報清算人卷內股東同意書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均與起訴狀內印文明顯不同,雖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有原告舊的身份證影本,因被告公司清算人魏阿南為原告表叔,可能係魏阿南在家裡取得原告之身份證,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則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既於言詞辯論時到庭,當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