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高邦昭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4YQY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邦昭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舉發地點雖然劃設紅線,但並無劃設紅線的條件,警察只會依該處有紅線劃設來開單,卻沒能力判斷紅線存在的依據,而去通報改畫黃線或是前後一樣不畫線,伊認為警察也知道在該處拖吊會有爭議,才在與伊停車地點不相干處拍了張「紅色禁止臨停」的牌示來加強他拖吊的合理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紅實線(以下簡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路段上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就此業已函覆稱:舉發地點設有無障礙斜坡道且斜坡道旁人行道上設有地下式消防栓,為維用路人通行及消防救災所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尚無不妥等語,此有該處100年8月22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032535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並無異議人所指無紅線劃設條件存在之情形;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以確保,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為設置不當,應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豈有任由民眾逐一審查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