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耀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耀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興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黃耀興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附表:受刑人黃耀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附表誤載
應予更正)┌───────┬──────┬──────┬──────┐│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04.27│100.05.02│100.07.29││││││├───────┼──────┼──────┼──────┤│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0│士林地檢100││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9709號│9709號│9134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第3081號│第361號││├───┼──────┼──────┼──────┤│事實審│判決│100.09.13│100.09.13│100.09.16│││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字│100年度簡字│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第3081號│第361號││├───┼──────┼──────┼──────┤││判決確│100.10.11│100.10.11│100.10.17│││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0│臺北地檢100│士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35│││6440號│6440號│4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