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王愫懃 相對人王 鄭贛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2年2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票字第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伊前 於民國100年8月籌設「真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發明靠風力扭轉而發電之馬達,應用於各項需轉動之機器,相對人與 伊有 表姑嫂之親,對其發明有興趣,加入投資行列,自100年8月25日起陸續匯入投資款合計新台幣358萬元,開發之產品目前向國科會申請審查中,通過產品研發後,即可轉讓技術,獲利可觀,請求寬限時日償還本件票款,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本票是否與投資相關,及相對人應否延長還款時間,核均屬實體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違法,尚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0年11月11日│3,580,000元│未記載│288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