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 葉采渝 被上訴人 梁俊勇 住高雄市○○區○○里○○街○○○號當事人間102年度小上字第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民國101年度雄小字第2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書認為「甜甜」為○○○所有,而且101年5月23日伊與○○○吵架時,伊要○○○不如將「甜甜」帶走,不然伊要將「甜甜」丟在馬路讓車子撞死,另被告(即被上訴人)梁俊勇稱有看到伊不舒服躺在伊兒子床上休息等語均非事實,那是○○○及梁俊勇說謊,且已串通好,而原審法官僅詢問被告之證人未詢問原告(即上訴人)之證人亦顯屬不公。另伊於原審開庭時看 周妍 如之證詞並無「我(指上訴人)說算了」等文詞,為何判決理由認有上開敘述?伊與梁俊勇非親非故怎可能將「甜甜」相送?況伊兒子當時在客廳,梁俊勇與○○○在樓梯處,梁俊勇根跟本不可能看得到伊,伊要求○○○將「 妞妞 」、「嘟嘟」及「 韋小寶 」之費用共17,800元還伊,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依上訴人所載之上訴意旨,係認被上訴人梁俊勇及證人○○○所述不實, 惟渠 等之陳述及證詞是否可採,為原審之職權。上訴人既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