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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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寒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6YRU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寒宣之9337-QH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9月8日18時55分許,在設有「週一至週五17-20禁止停車」之限時段(禁止)停車路段之臺北市○○○路○○○號前,不依規定之時間逕行停車,為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舉發「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小客貨車100年9月8日18時55分停放該臺北市○○○路○○○號前客貨停車格,由於收費時間09:
00~17:00,而且該處馬路上的是屬黃線,也沒有明確的違停,在舊商圈也屬下班時段不知為何不用收費,下班時間拖吊。又地上標誌牌雖有指17-20時禁止停車,但已不收費且地上也沒有明示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9月18日18時55分許,將其所有之前揭
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劃設貨車裝卸專用區停車格,後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6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確實於前開時段,在裝卸貨停車格停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之卸貨停車格,路旁設有
貨車裝卸專用區之標示牌,僅限貨車及客貨兩用車裝卸停放使用,且限停20分鐘,貨車裝卸限停時段為週一至週五9時至17時之時段;7時至9時、17時至20時及假日7時至20時為禁止停車時段;其餘週一至週五及假日20時至7時之時段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此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㈢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是黃線,且不收費時段,然查,前開告
示牌所示乃為該卸貨停車格之停車規費,該告示牌已明示「禁止停車,週一至週五7時至9時,17時至20時」等字句,顯見該告示牌所示之內容,係就該卸貨停車格所為之特別規範,是不因該卸貨停車格不收費,而認定該時段停車並不違法。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停放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