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六號抗告人 余文義
余文正 余宗輝 余隆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抗告人 余品進
余張罔 余啟源 余麗卿 余淑華 余鎂甄 原名 余麗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雖僅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提起抗告,惟對余品進、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淑華、余鎂甄(原名余麗文)等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且抗告為有利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爰併列余品進等人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且當事人亦不得逕列非訴訟當事人之人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三審上訴狀列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惟本件訴訟存在於抗告人與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間,新北市政府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此觀判決書當事人欄自明,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列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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