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澄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罪名「公共危險案件」均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罪名誤載為「公共危險案件」,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過失傷害案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