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3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簡映庭 律師 簡羽晨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洪馮旭
方榮輝 駱娉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五四○五八號遺產稅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序號十一上訴人之分配順序,應列於被上訴人之後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尚權 於民國82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慧卿張越龍黃介民黃越之黃越奇黃漢銘黃越翔黃蕊玲黃蕊娟 (以下合稱陳慧卿等9人)因欠繳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億3,847萬6,765元(下稱系爭遺產稅),經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92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54058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32建號房屋(為黃尚權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系爭遺產稅本應優先普通債權而受償,詎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將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105年8月22日之分配表(定於105年10月6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序號11而分配4,387萬7,692元,顯屬不當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序號11之分配順序列於伊之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遺產稅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不應優先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受償。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陳慧卿等9人繼承自黃尚權之系爭房地,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系爭分配表序號11伊之分配順序,應列在被上訴人之後部分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黃尚權於8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慧卿等9人,陳慧卿聲請限定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82年度繼字第231號准予公示催告,並限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之事實,有該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83頁)。黃尚權死亡後遺有財產,被上訴人以陳慧卿等9人欠繳系爭遺產稅為由,移送至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債權為假扣押債權,共計25億740萬元,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8紙影本為佐,其中黃尚權為連帶保證人之1筆借款債務1億5,700萬元,經上訴人以陳慧卿等9人為債務人,取得北院83年全字第346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83年度執全字第25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其餘黃尚權為連帶保證人之7筆借款債務23億5,040萬元,上訴人另以陳慧卿等9人為債務人,取得北院103年司裁全字第118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北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6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地經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定,所得金額5,014萬8,000元,於105年8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序號11所列系爭債權金額為25億0,740萬元、上訴人分配金額為4,387萬7,692元(該部分之分配表,須俟上訴人取得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執行名義後始得領款);序號12所列系爭遺產稅、利息及滯納金,合計為3億7,560萬8,31
2元、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零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101、28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慧卿等9人欠繳之系爭遺產稅,對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所得之金額,應優先於系爭債權而受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無遺囑執行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係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該法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法定之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之。是以,遺產稅雖依遺產核課,惟其乃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並非被繼承人所遺債務。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遺產稅,為陳慧卿等9人之債務,至為明確。
(二)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1159條本文及第116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則遺產必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而得以之清償繼承人本身之債務。以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未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縱已辦理繼承登記,形式上為繼承人之財產,然為繼承而來之財產,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繼承人之債務。
(三)陳慧卿等9人係繼承黃尚權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其中黃尚權為連帶保證人之1筆借款債務1億5,700萬元,上訴人係以陳慧卿等9人為債務人,取得北院83年全字第346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聲請北院83年度執全字第25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則就該部分假扣押債權,屬因黃尚權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且因假扣押程序,而為陳慧卿等9人所知悉。而系爭房地原為黃尚權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金額,自應先償還黃尚權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如有剩餘,始得用以清償陳慧卿等9人積欠之遺產稅債務。準此,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入序號11,予以分配4,
387萬7,692元,將被上訴人對陳慧卿等9人之系爭遺產稅、利息及滯納金等債權,列入序號12而分配金額為零元,結果應屬正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稅應優先於系爭債權列入分配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11之分配順序列於被上訴人之後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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