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 周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9⑴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編號789⑶部分面積九七‧○一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總面積(合計一○六‧五八平方公尺)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225.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9⑴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編號789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編號789⑶部分面積97.01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總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89⑴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89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之福德祠,及編號789⑶部分面積97.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均為被告擅自設置。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及此後應按年償還之價額,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9⑴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編號789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編號789⑶部分面積97.01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總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並非被告所建造或管理,被告自不負有將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又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於本件起訴5年以前所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復非供營業使用,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容屬過高,應以百分之3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其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89⑴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789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之福德祠,及編號789⑶部分面積
97.01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為被告所設置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至2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7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是以,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福德祠之處分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價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福德祠乃民間供奉土地神(地祇)之處所,分布甚廣,其規模簡陋者,多由地主或附近居民自發性設置及祭祀。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其頂蓋結構為鐵皮棚,四面透風,棚南側圍築水泥花台,植有龍眼樹1株(高約2層樓),其總面積(包括水泥花台)未達1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05至107、117頁),堪認其規模尚屬狹小簡陋,非無可能為附近居民一人或數人自發性設置,尚難以判斷何人具有單獨管理處分之權能。原告主張該福德祠為被告所設置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採信其主張為真正,亦即不能認定被告為該福德祠之處分權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洵屬無據。
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面積9.57平方公尺)及水泥地面(面積97.01平方公尺),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占面積合計106.58平方公尺,其使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93年10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6年9月1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就本件起訴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一節,並未加以主張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之不當得利償還請求權,自106年9月14日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9月14日以前部分,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其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價額,即屬無據。
⒉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土地,其北側面○○○鄉○○路(寬4.73公尺),西側面臨之柏油路寬7公尺,距離民權路與台1線之交叉路口車程約2分鐘,附近多為民宅,無商業活動,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700元等情,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屏枋地三字第10630591000號函、屏東縣枋寮鄉公所106年10月20日枋鄉建設字第10631231900號函、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7、105至10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相當。又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不當得利,係自101年9月15日起算至10
6年5月31日止,並自106年6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依此,被告就101年9月15日至106年5月31日之期間,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下:
⑴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共3年又107日),為26,324元(計算式:106.58×1500×5%×(3+107/365)=2632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⑵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其始日算入
,共1年又151日),為12,807元(計算式:106.58×1700×5%×(1+151/365)=12807);⑶合計為39,131元(計算式:26324+12807=3913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89⑴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編號789⑷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編號789⑶部分面積97.01平方公尺上之水泥地面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總面積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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