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曾柏予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 魏魁宏 即燁興瓷康科技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任君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1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於104年7月31日解僱伊,該解僱不合法,且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伊已於104年8月7日以至被上訴人處取走私人物品之方式,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4萬4,67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對伊及伊女兒有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伊於翌日晚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且已生效,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資遣費。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伊就上訴人104年7月30日所為重大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以伊對上訴人有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
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自84年1月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牙體齒模技師,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市○○○路○○號1、2樓(下稱系爭技工所),於104年7月30日上午,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在系爭技工所接受新安醫事檢驗所護士免費抽血檢查,稱:
「為何在上班時間做檢查,打狗也要看主人」等語,上訴人於同日在臉書上留言「糙你媽的…老闆了不起啊!我什麼時候是你養的狗!垃圾」、「檢驗所來抽血驗肝癌!他衝出來罵護士、跟護士說打狗要看主人!幹他媽…我他的養的狗?其實是衝著我在罵的、護士只是他表演的舞台」等語,翌日由被上訴人之配偶 曾瑞霞 以臉書留言對上訴人稱:「拜拜!明天ㄅ見面啦、技工所消ㄕ了」等語,上訴人於同年8月7日至系爭技工所取走私人物品,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違法解僱,於同年9月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然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薪資表、薪資帳戶對帳單、新安醫事檢驗所體檢報告、臉書留言截圖、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104年9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11至25頁、第26至38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49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惟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經其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其已於104年8月7日以至系爭技工所取走私人物品之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84萬4,679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倘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該勞動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雇主依該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及伊女 魏妘軒 於104年7月30日
有實施暴行、重大侮辱行為云云,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委由其配偶曾瑞霞以臉書留言之方式,對上訴人表示:「拜拜!明天ㄅ見面啦、技工所消ㄕ了」等語(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7頁)時,固可認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有向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其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依據(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
4年9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以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認其得不經預告將上訴人解僱(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8頁),於105年1月13日始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上午對魏妘軒恫稱「看我怎樣整死他(指被上訴人)」,及於同日下午在臉書公開發表「糙你媽的…老闆了不起啊!我什麼時候是你養的狗!垃圾」、「檢驗所來抽血驗肝癌!他衝出來罵護士、跟護士說打狗要看主人!幹他媽…我他的養的狗?其實是衝著我在罵的、護士只是他表演的舞台」等語,對上訴人提出涉犯恐嚇、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並於105年10月25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始表明其於104年7月30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75至77頁),而被上訴人及其女魏妘軒對上訴人所提恐嚇、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45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不足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雇主、雇主家屬有實施暴行、重大侮辱之行為,況被上訴人迄105年10月25日始表明其係以上訴人有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7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且已生效云云,於法不合,顯不足採。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終止?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收到被上訴人解僱通知後,即未
再至系爭技工所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違法,惟查其於104年9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係主張其收到解僱通知後未繼續提供勞務,並非無故曠職,係因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不用來上班,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竹司勞調字卷第38頁)等情,可見上訴人當時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其有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尚難認其有主張被上訴人解僱違法之意。上訴人迄104年9月16日既仍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始表明其於104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係以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所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為由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尚無從得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至系爭技工所取走私人物品時,其主觀有認知其行為具有主張被上訴人104年7月31日解僱不合法,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意識及效果意思,亦不足以認定其有對外發出明示或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既未對被上訴人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勞動契約已經其於104年8月7日終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勞工依第14條第
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予勞工。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其於104年8月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84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