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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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興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彥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彥興係桃園客運司機,擔任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執行駕駛桃園客運301號由楊梅至龜山路線,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山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劉宗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標線復興路441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左轉彎車輛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劉宗隆人車倒地受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左胸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及脊髓受傷性休克、左胸骨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宗隆配偶 劉范秀英 、兒子 劉邦亨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興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山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劉宗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標線復興路441巷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復興路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左轉彎車輛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劉宗隆人車倒地受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李彥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承認不諱,且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車損情形有被告李彥興之駕籍資料、被告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暨行車紀錄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更正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2片、以及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及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附卷可稽。被害人劉宗隆因本次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左胸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及脊髓受傷性休克、左胸骨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照片、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抑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攝錄畫面(二者畫面顯示時間不同,惟前者為警察機關設置之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專供犯罪預防及偵查之用,是期能正確掌握各項攸關犯罪行跡之發展時序,時間調校必較被告車裝行車紀錄器精準,故事發時間自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者為可採),結果分別為「畫面顯示時間12:39:08,被害人之機車在路口網狀線前的路邊停等,在畫面顯示時間12:39:16未達17秒,被害人機車起步進入路口,在畫面顯示時間12:
39:19,被害人之機車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被告駕駛的營業大客車沿中山路至中山路與復興路口而右轉進入復興路,於轉正時,當時車行速度時速31.9公里,在其右前方被害人仍騎乘機車在復興路與441巷巷口的邊線外停等,尚未起步,之後被告續行不久,被害人才騎機車起步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這個時候被告之車速時速為18公里,之後被告的車行方向有往左偏閃,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這個時候被告之車速為38.6公里」,此各情且分別載明於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5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可按,而「車速38.6公里是李彥興營業大客車煞車前的車速,不是煞車後的車速」,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害人初顯騎車自路邊起步進入路口之跡起以迄二車發生碰撞時止,已歷約2至3秒,顯非待被告駕車極為趨臨時始霍然衝出而使之措手不及遂無從煞避防範甚明,是基此時間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距離,客觀上被告當皆有充分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避措施以防範本件車禍之發生,絕非不能注意,況被告之行車方向既有朝左偏閃之動作,足徵被告業已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駛機車違規搶進路口之車前狀況,既如是,則於值車速僅時速18公里,當可輕易及時煞停之情勢下,竟未採行若此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藉此避讓,反而貿然驅車前行並朝左偏閃,錯循擬欲駛越閃過之途致生本件車禍,有違前揭各規定之旨,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事發處係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復興路為同向二車道,進入路口之車道數多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該路441巷,此有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準此,則被害人騎駛機車沿車道數少於復興路之復興路441巷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進入路口且左轉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實存之客觀景況,併據勘驗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結果所示,被害人係在被告轉入復興路後續行不久始起步進入復興路外側車道,於起步前雙方係位處同一直線平面上,彼此間並無彎角之阻隔,是被告之來車自在被害人之視線、視野範圍內,猶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應讓多線道直行之由被告所駕之營業大客車先行,即逕自騎駛機車搶進路口,基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另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5001678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8945號函可參。另本院再將本件車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原因與責任,該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為「一、劉宗隆駕駛重機車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道前未再次檢視左側來車便起步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李彥興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事故責任「劉宗隆70-75%(由相對次要巷道穿越主幹道前未再次檢視左側來車便起步進入路口;因果關係1);李彥興25-30%(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1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077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至162頁)。末以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出血性休克、多處左胸骨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及脊髓受傷性休克、左胸骨骨折併肋膜下出血、左下肢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等傷害,卒因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原審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於事實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等,惟量刑時卻認為:被告之過失情節極重,幾近不確定故意之邊緣云云,即有矛盾。
五、被告上訴意旨先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實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400多萬,被告無力承擔,而被告任職之桃園客運公司,雖另有投保保險卻不願協助被告;本案被告現育有一子就讀國一,正值青春期亟需父親陪伴、教養,且被告父親已過世,母親70多歲,亦須被告照養,原審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嗣又以書狀聲請再次鑑定,並辯稱:本件被告駕駛大客車,目擊被害人後開始反應,根本無從即時煞停,是以,縱經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要難以過失罪責相繩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將本件車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該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少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98至162頁),故被告辯稱難以過失對其相繩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且被告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爰考量被告於發現前有路況時,在可輕易及時煞停之情勢下,竟未採行若此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接近藉此避讓,反而貿然驅車前行,錯循擬欲駛越閃過之途,如是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更為肇事主因,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暨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