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1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復規定甚明。而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修法過程(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憲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
635、636、63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07、66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幫助施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3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刑期迄104年5月2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於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於106年2月16日某時許(不含下述警方實施搜索以後之
時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執行搜索時,陳憲銘恰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4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警方前往上址查緝毒品案件時,徵得陳憲銘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3.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2.6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017公克),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憲銘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第57、
63頁),其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6日、同年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1、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17、32頁)。又106年3月14日扣案之粉末、粉塊狀品共
4包,以及白色透明晶體2包,前者皆為海洛因,合計淨重
3.8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後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6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6017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供憑(偵查卷㈡第34、39頁),並有前述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證,足認陳憲銘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陳憲銘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陳憲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憲銘每次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起訴書雖認陳憲銘每次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63頁),併此說明。再者,陳憲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陳憲銘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
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刑、執行,均猶不能戒除毒癮,顯然漠視法令禁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身心,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之海洛因
4包(合計驗餘淨重3.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2.6017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個,均為陳憲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說明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陳憲銘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陳憲銘上訴意旨略以:政府所推行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德政,實因「美沙冬」能抑制戒斷時之生理狀況,正常上班,減低成癮者因戒斷難耐又無經濟來源所衍生對社會治安之成本負擔,乃「以毒制毒」之作法,伊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同施用,也是「以毒制毒」,此法能排除難受之戒斷情形,並有提振精神之效果,伊從事鐵工,一直正常工作,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成本負擔,法院量定刑責時,應將施毒者有無與社會正常互動及「是犯亦病」之人性考量進去,留存更多溫情,為此提起上訴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陳憲銘所為,仍以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實害之量刑因子,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就2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要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陳憲銘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僅就原判決已經審究之量刑因子抒發己見,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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