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三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具有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及令受刑人再回歸社會之教育刑功能,應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責之本質內涵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之情形定刑。尤以受刑人於一概略時期犯相同之罪名,僅分別起訴審判之情形,法院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形式上較一裁判之情形重上許多。換言之,一般相同之罪數之案件,於一裁判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法院之裁量應契合人民對於法律之認知。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094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105號等案件之定刑情形,給予伊一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應更正或補充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各刑合計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9月。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2年11月(即附表編號1、2所定執行刑7月與編號3、4所定執行刑2年4月之和),且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已衡度刑法量刑公平原則,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數案件分別起訴、審判之刑度形式上較一裁判為重,認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度時應予較寬待之裁量云云,然受刑人所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並不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而受影響,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至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徒執上詞,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表:受刑人蔡三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原│有期徒刑1年6月││││裁定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9月1日至104│││││年9月4日(原裁定│││││漏載「…年9月4日│││││」,應予補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第│││字第19153號│字第19153號│4009號、第25115│││││號(原裁定漏載第│││││25115號,應予補│││││充)│├───┬────┼────────┼────────┼────────┤││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6││事實審││1676號│1676號│號、第171號(原││││││裁定漏載第171號││││││,應予補充)││├────┼────────┼────────┼────────┤││判決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1日│106年8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66││判決││1676號│1676號│號、第171號(原││││││裁定漏載第171號││││││,應予補充)││├────┼────────┼────────┼────────┤││判決│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13日│106年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3日至104│││││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第│││││4009號、第25115│││││號(原裁定漏載第│││││25115號,應予補│││││充)│││├───┬────┼────────┼────────┼────────┤││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6││││事實審││號、第171號(原││││││裁定漏載第171號││││││,應予補充)││││├────┼────────┼────────┼────────┤││判決日期│106年8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6││││判決││號、第171號(原││││││裁定漏載第171號││││││,應予補充)││││├────┼────────┼────────┼────────┤││判決│106年9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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