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7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全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全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易字卷第1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福全為國中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有傷害、搶奪、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4-10頁可參,竟不思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本件徒手行竊尚屬未遂,且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90號被告陳福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居○○縣○○鄉○○路0巷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 施瑋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開啟該車門後,上半身進入車內搜尋、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嗣陳福全翻找後,發現施瑋哲所有並置放在車上右前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施瑋哲之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1萬7200元),隨即拿取該皮夾。惟此際施瑋哲恰巧返回該車,見陳福全正欲竊取上開皮夾,隨即加以制止並報警處理,陳福全因而竊盜未遂。員警據報到場查獲陳福全,扣得上開黑色皮夾及其內之財物(均已發還施瑋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施瑋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表各1份及員警蒐證照片2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賢森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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