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郁可丞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09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就其中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郁可丞為告訴人 郁經緯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2時許,在其與告訴人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及左臉頰撕裂傷、右上腹鈍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郁可丞被訴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郁經緯於107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案其餘被訴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