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47號上訴人 邵瓊慧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上訴人 吳珅篁 (原名 吳國龍
鄭筑文 (原名 陳錦枝
參加人 李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珅篁、鄭筑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家族與鄭筑文為舊識,訴外人 蘇侯榮蘇文林 分別為伊之配偶與公公(已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死亡),訴外人 陳胞珠葉海萍 則分別為鄭筑文之妹與男友。伊與鄭筑文因多年來有金錢往來,嗣88年間鄭筑文表示欲投資臺北市○○○路不動產而向伊借款,伊於88年至91年間陸續借款予鄭筑文,並依其指示匯入陳胞珠及葉海萍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7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伊家族財產因由伊統籌管理,鄭筑文於91年9月間以3,9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蘇侯榮、蘇文林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樓、同路160巷2弄7號4樓及5樓、同路97號2樓、3樓及4樓等6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商請伊先過戶,嗣其投資獲利後,再支付價金。伊基於多年情誼及信任,於91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筑文,然其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價金,故伊對鄭筑文至少有4,279萬元之債權。鄭筑文於100年9月20日,與陳胞珠簽發金額5,0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伊作為擔保,伊以系爭甲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108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司執字第62597號清償票款事件,並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甲執行程序)中予以執行。而被上訴人吳珅篁持鄭筑文、葉海萍共同簽發1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裁定(下稱系爭乙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吳坤篁 並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對葉海萍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北地院遂於96年10月2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本票債權3年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於99年10月1日屆滿。嗣吳珅篁於104年1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鄭筑文於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執行程序)受理,併入系爭甲執行程序辦理。然該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系爭乙執行程序程序亦應予撤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吳珅篁對鄭筑文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乙執行程序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吳珅篁持有系爭乙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鄭筑文於準備程序具狀以:伊承認於88年至9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至少379萬元,並指示上訴人匯款至葉海萍、陳胞珠之帳戶,該等帳戶實際上為伊所使用,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亦承認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迄未清償系爭價金,雖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蘇侯榮、蘇文林名下,然其等均表示由上訴人統籌管理,故當時伊係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之對象均是上訴人,伊為擔保上開債權,開立並交系爭甲本票予上訴人,因伊未清償上開債務,上訴人聲請系爭甲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伊均無異議。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訴,亦無意見。至吳珅篁於96年間持系爭乙裁定聲請對葉海萍為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4年1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時效期間等語,為其答辯。
四、吳珅篁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且蘇侯榮於另案訴訟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鄭筑文未支付系爭價金,並提出 鄭筑文書 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價金債權人為蘇文林與蘇侯榮,況該案蘇侯榮敗訴,判決認定其為系爭價金之債權人,縱蘇侯榮指示鄭筑文將系爭價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代蘇侯榮收取價金之輔助人而已。又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主張其向鄭筑文承租而住於被查封之房地內,當時未表示有系爭甲本票,嗣101年9月間始提出系爭甲裁定,顯係臨訟偽造。上訴人前於系爭甲執行程序中,代位鄭筑文對參加人及訴外人 周慧香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事件),主張其等均非鄭筑文之債權人,請求確認其等間之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經法院認上訴人非鄭筑文之債權人而遭敗訴確定。至伊雖未曾對鄭筑文聲請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僅係請求權消滅,而非權利本身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吳坤篁對於鄭筑文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繼續參加分配等語。
六、上訴人持系爭甲本票,經士林地院為系爭甲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司執字第62597號事件,併入系爭甲執行程序中執行;而吳珅篁持系爭乙本票,經臺北地院為系爭乙裁定,並持該裁定,於96年間聲請對葉海萍為強制執行,因無結果,經臺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吳珅篁復於104年1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鄭筑文於債權額200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乙執行程序受理,併入系爭甲執行程序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甲、乙執行程序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甲本票係鄭筑文簽發以擔保伊對鄭筑文之379萬之系爭借款及3,900萬之系爭價金債權,惟上訴人雖持系爭甲本票,取得系爭甲裁定,然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系爭甲裁定僅可認定上訴人持有鄭筑文所簽發面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無法逕證明上訴人對鄭筑文確有該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又本件吳珅篁就上訴人對鄭筑文有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債權一節為否認,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鄭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應就其對鄭筑文有債權存在一節為舉證,自不待言。
八、上訴人主張伊對鄭筑文有379萬之系爭借款及3,900萬之系爭價金債權等語,惟為吳坤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借款給鄭筑文,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92至第97頁),然吾人日常生活中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種,尚難逕從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況上訴人所提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均為陳胞珠或葉海萍,而非鄭筑文,更無從認定上開匯款係上訴人借貸予鄭筑文,則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鄭筑文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是其主張對鄭筑文有系爭借款379萬元,難認可採。
(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蘇侯榮、蘇文林所有,嗣移轉登記予鄭筑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上訴人提出不動產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一第101至第122頁),堪信為真。而系爭不動產既非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鄭筑文,即難認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出賣予鄭筑文,而對之有系爭價金請求權。再依蘇侯榮於另案訴訟中所提出,由鄭筑文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內容載明「本人鄭筑文承諾於97年12月31日前將臺北縣○○鎮○○路○○號2、3、4F之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蘇文林、蘇侯榮…」等語(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認鄭筑文於該案中自承上訴人亦非系爭價金之債權人。況蘇侯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新北市○○區○○路○○○號1樓、復興路160巷2弄7號4樓、5樓、復興路97號3樓、4樓曾為伊所有,於91年間與復興路97號2樓一起出售給鄭筑文,伊在另案訴訟中有表示伊為出賣人,鄭筑文有承諾要把買賣價金給伊,但後來沒有給。因為伊房子是交給伊太太去賣,價金後來也是伊太太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74至第176頁)。可知系爭不動產僅係蘇侯榮、蘇文林委由上訴人出賣,蘇侯榮、蘇文林仍為出賣人,且對鄭筑文有系爭價金之債權,並非由上訴人擔任出賣人,而對鄭筑文有系爭價金之債權甚明。
(四)至鄭筑文於本件雖提出書狀自承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債權云云,然鄭筑文為系爭乙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本身即有利害關係,難以其所為自認即遽認其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就其對鄭筑文有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債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單以鄭筑文之自認,而為與前開事證相反之認定。
(五)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鄭筑文有系爭借款及其為系爭不動產出賣人,而對鄭筑文有系爭價金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九、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對鄭筑文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既未能證明對鄭筑文之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鄭筑文之債權人身分,代位鄭筑文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鄭筑文有系爭借款及系爭價金債權存在,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吳坤篁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乙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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