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3號再審聲請人 連振逢 (00年00月0日出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中大建設開發份有限公司與竣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確定裁定具狀聲明不服,誤以再抗告為之,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聲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自明。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4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所提抗告逾期未繳納參加人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而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雖聲請人於上開裁定前已聲請訴訟救助,惟已遭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縱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尚未確定,仍得逕以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之,是聲請人以其已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為由再行聲明異議,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引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聲請人復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但僅引據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115條、486條之規定內容、第491條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0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491號、68年台上字第764號、91年台再字第29號裁判意旨,並稱已合法提出救濟程序,即謂原確定裁定錯誤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見解,而有適用法規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不備理由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惟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再審事由之情事,依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宬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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