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涂醒哲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9,653元本息,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於本院原本僅就其中15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嗣擴張 為179萬6,623元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之規定,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金成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4日更名為翰樺營造有限公司。伊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8月26日簽訂「嘉義市○○路雨水下水道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諸多因素導致施工遲延,本應展延工期293日,但被上訴人僅核給部分工期,片面認定伊逾期180日,系爭工程款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為179萬6,623元,惟前述違約金被上訴人在觀念上已交付伊,依民法第761條占有改定規定,應認已屬於伊之款項,被上訴人再於102年1月4日以伊之名義繳納入被上訴人之市庫,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等情(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苛扣驗收書圖費款項1萬3,030元部分,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後述第二項部分廢棄。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9萬6,6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收入繳款書只是伊內部會計登載,沒有對外為意思表示,不生物權變動,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用以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非屬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於98年8月12日決標,兩造於98年8月26日訂有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8日開工,工期依契約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9年2月4日,並由被上訴人委託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為監造單位,負責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
(二)系爭工程上訴人實際申報竣工日為99年10月26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辦理驗收合格,於100年12月16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同意停工或不計工期之部分共計為84日,依此期間計算,被上訴人所同意系爭工程期限展延之預定完工日為99年4月29日。
(三)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078萬元,經追加追減後,實際結算金額為998萬1,238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第一次估驗款756萬4,408元,尚餘241萬6,830元。
(四)被上訴人依上開展延後之預定完工日為基準,以逾期180天計算應自工程款扣除之逾期違約金,計179萬6,623元。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6,623元本息,應屬無據。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99年10月26日,100年11月2日驗收合格,101年6月22日開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自101年6月22日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上訴人就系爭遭扣(逾期違約金)工程款179萬6,623元,於103年8月2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且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因而調解不成立,有103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按時效抗辯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由於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準此,在被上訴人對系爭遭扣工程款行使時效抗辯後,上訴人復以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前述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以上訴人之名義繳納入被上訴人之市庫時,觀念上應認為該款項已交付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占有改定規定,應認該款項之所有權已屬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收入繳款書只是嘉義市政府內部會計登載,沒有對外為意思表示,不生物權變動等語。經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固有以上訴人之名義,將其所扣除前述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繳納入被上訴人之市庫,此有嘉義市政府收入繳款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堪予認定。由此收入繳款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將前述款項(動產)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意在將款項繳庫,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訂立「使上訴人(受讓人)因此取得該款項之間接占有」之占有改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無從認定兩造有訂立(占有改定)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收入繳款書只是伊內部會計登載,沒有對外為意思表示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6,623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主計處專員 林佳曄 ,以資證明前述收入繳款之流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