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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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月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2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月娥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月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表示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雖否認本件犯行,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勝義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15-16頁),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統一發票、車籍資料、徵審資料、分期繳款資料、電話催收聯絡紀錄、繳款紀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等文件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3-5頁、第31-33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228號卷第12頁),而被告對於其於103年3月間尚未繳清貸款前,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典當,嗣經群富當舖辦理過戶而取得所有權乙節復未爭執,足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應屬實在。本案機車雖於102年11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即過戶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是否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仍需以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為憑;而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左側以黑體字加註星號記載「分期付款期間請勿過戶或轉讓,以免觸法」等語,此有該約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113號卷第3頁),倘被告於簽立該約定書時即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則其事後任意處分其財產,自無觸法之虞,至多僅係民事契約之糾紛而已,是上開約定書既已明確載明被告不得過戶或轉讓,否則將「觸法」,其契約之真意自當係指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並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甚明;故被告於103年3月間擅自以典當之方式處分其所持有之本案機車,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侵占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本案機車無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犯罪云云,洵難採信,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
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出質典當予當舖,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本案機車之價值,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4年9月間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如數還清,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5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具體行為,原審量刑於判決時於法雖無不合,然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本院自應予其更妥適之量刑。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云云,經核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於分期付款期間,並未取得所有權
,仍屬告訴人所有,竟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加以典當換現,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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