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呂秀真 相對人 何永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6年間簽立悔過書,載明相對人若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其所有財產即歸抗告人所有。嗣因相對人與其他女子又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抗告人就其二人通姦一節,已提出刑事告訴,而相對人揚言欲將其所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顯有預為脫產之虞,致以後民事訴訟確定,無法強制執行,應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能事,爰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裁定不查,遽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96年間簽立悔過書,載明相對人若再與其他女人連絡和發生危害婚姻之行為,其所有財產即歸抗告人所有。嗣因相對人與其他女子又有不正常交往,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而相對人揚言欲將其所有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戶籍謄本、悔過書各1份、照片8張(見原法院卷第7-13頁)、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LINE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47-57頁),經審酌抗告人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相對人稱「我全部名下的財產我會開始辦理過戶的,我的東西妳休想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質疑相對人有脫免處分財產之虞,自非無稽,可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而相對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可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處分,而交易第三人可能受善意保護,倘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第三人,縱抗告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獲勝訴判決,亦難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就其所釋明之假處分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將有變更,其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可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況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可得主張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茲參酌抗告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43萬9,1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500元,據此計算土地現值為269萬8,000(35,500X76=2,698,000),合計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313萬7,100元。併以抗告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通常所需時間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67萬9705元【計算式:313萬7100元×5%×4又1/3(年)=67萬9705元】。爰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7萬9705元。
六、從而,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標的│地號(建號)│面積│備註││││(平方公尺)││├──┼─────────────┼─────┼─────┤│土地│嘉義市○路○段○○○○○○○○號│76││├──┼─────────────┼─────┼─────┤│建物│嘉義市○路○段○○○○○○號│156.23│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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