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台號倍數表壹張及簽注單柒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星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張、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及簽注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33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於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復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完畢,迄104年11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職議字第5333號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案查扣之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張及簽注單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22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核本件此部分聲請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就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亦聲請一併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均係其所有,然其同時亦陳稱:「我所經營之六合彩賭博是供朋友及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的。都是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或到我家直接向我簽賭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另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問:如何接受賭客下注?)有接受撥打我的行動電話及直接到我家簽賭的,兩種都有。」等語,已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傳真機及計算機,係作為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再參酌六合彩台號倍數表1張及簽注單7張係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而傳真機及計算機各1臺則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後方查扣,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足見該等物品並未與作為六合彩簽賭用之倍數表、簽注單置於同一處所,復衡以傳真機、計算機均為現今家庭常見之傳輸、計算工具,於欠缺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自無法逕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器具,故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認定上開傳真機及計算機與被告涉犯之本罪有關,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臺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