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恢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恢華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前」應予更正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附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恢華雖提出書狀聲明本案應以程序不當及該案有假處分應先行處理等理由撤銷簡易起訴云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及第4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依卷內證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為聲請,程序上並無不當,而本院審酌後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之情事存在,爰依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又被告雖曾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4年度全字第166號假處分之聲請,然在法院准予核發具體內容之假處分前,該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並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是檢察官未待假處分案件之裁定作成、確定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發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出所載之民事起訴狀並非明知故意為之,且係以公益為前提云云,然查,被告所發放之民事起訴狀上第1頁即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8號卷第11頁),被告對於其上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一事顯難謂不知,然其竟未對告訴人個人資料為任何隱匿,即持該民事起訴狀發放予不特定人,其手段顯已逾越必要性,且已超脫其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必要範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後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就此條文但書第2款由「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顯係文字修正,另增定第7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又修正前個資法第41原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1條修正後,雖明定行為人須有「意圖得利或損利」之主觀構成要件,且增訂免責條款,然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五、是核被告彭恢華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因民事案件關係而得知告訴人 黃禎 之個人資料,其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然被告竟為質問告訴人擔任里長爭議問題,而未為任何隱匿即發放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已逸脫其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暨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