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戴駿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駿成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自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且應服用美沙冬(METHADONE)進行戒癮治療。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滿後,於一00、一0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0號及一0一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院,依該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應遵守該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隨時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詎戴駿成仍未戒除毒癮,嗣其戒癮治療後於緩起訴期滿之五年內,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二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臺南市○○路○段附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發覺戴駿成為購買毒品者,而於同年月四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戴駿成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觀勒及參與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之紀錄、素行不佳、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