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恢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恢華為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仁義里之里民,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參與該里里長即告訴人 黃禎 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附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應予更正)所舉辦之「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里務討論會議」(下稱里務會議)時,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會議進行之過程中,發放載有黃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予現場與會之不特定里民,致侵害黃禎之隱私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刑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因刑罰條文廢止,或因修改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在裁判時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本院卷第25至26、50頁反面至51頁),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彭恢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禎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現場目擊證人江○○、劉○○(真實姓名均詳偵6628號卷第50頁)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被告於案發現場發送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經查: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放其對黃禎所提起,上載有黃禎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民事起訴狀予現場與會之不特定里民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禎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偵6628號卷第6至8、25至26、50至51頁),復據證人江○○、劉○○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發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偵6628號卷第11至12頁)及現場錄影光碟(另置於偵6628號卷後方錄音(影)帶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然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至第8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年2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僅就該條項但書
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7款,修正後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㈡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則予以刪除,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自其為使無不法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者,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即為已足,僅就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時,始有以刑罰處罰必要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修正目的在於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以修正前第41條規定施以刑事處罰,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七、準此:㈠縱認被告蒐集黃禎個人資料之目的,係在對黃禎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法院維護其個人權益,其在里務會議發放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舉,不在其蒐集黃禎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有違反前揭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黃禎個人資料之情事。然如上述,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修正後,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仍須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始得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予以處罰。而公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再佐以被告所發送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當事人欄內,除載有黃禎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外,亦明確載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甚至電話等個人資料,並無任何遮蔽,若被告發送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時,主觀上係預期黃禎個人資料有透過傳遞散佈遭人作為不法使用而仍為之,衡常被告當先將其個人資料予以遮蔽後,再行發送,要無使其個人資料一併傳遞散佈,致己同陷此不利境地之理,此核諸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當事人欄記載即明(偵6628號卷第11頁)。據此,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黃禎利益之意圖。至黃禎個人資料經傳遞散佈後,固有衍生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亦難以此反推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黃禎利益之意圖。
㈡況被告在里務會議所發送之文件資料中,除上開民事起訴狀
影本外,尚包括案外人 蘇文生 之選舉傳單、黃禎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書部分內容、黃禎選舉傳單等文宣及書面資料,並當場持其所發放之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判決書部分內容及文宣資料質疑黃禎貪污、詐欺、為何沒有搭建活動中心之舉等情,此亦經證人黃禎於偵查中證述:「(當日被告所發送的文宣為何?)卷內第11頁至16頁是確定的…卷內第13頁是蘇文生4年前要選鎮長所發送的文宣,我有在該文宣上簽名,第15頁、16頁是我4年前選舉時的文宣。」「(當日討論會議被告是一開始就在場還是是事後出現?)我到場時被告就在了,我開始講話後,被告就開始發放上開文宣給里民,我有跟里民借1份過來看,看到內容有我的資料,我就報警…」「(被告發送資料時,有無說什麼?)被告有說我貪污、詐欺等,還拿出我之前文宣說為何我沒有做到蓋活動中心,被告當時確實拿著文宣質問我。」等語在卷(偵6628號卷第51頁),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判決書部分內容及文宣資料在卷可憑(偵6628號卷第13至16頁),益見被告於里務會議發放包括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內等文件資料之目的,係在主張其就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已對黃禎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實,併以其餘文件資料質疑黃禎之誠信甚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要難認被告在里務會議發放包括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內等文件資料時,主觀上有藉此損害黃禎之利益,甚或謀其本身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依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就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廢止其刑罰,則就其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依法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九、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卷內證據資料,因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修正後該條就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廢止其刑罰,而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縱以發放該起訴狀的行為質疑黃禎操守,要求黃禎說明未能履行競選政見之原因,然此舉與被告散佈黃禎個人資料之行為並無任何必然關連性,且被告本可於散發該民事起訴狀前,先將黃禎個人資料加以隱匿,然其逕將黃禎個人資料公開散佈,致現場與會之不特定里民均可取得黃禎個人資料,益徵被告上開舉措,並非達成其質詢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被告將黃禎個人資料以書面方式發送後,將使黃禎個人資料透過該書面文件傳遞一再散佈,最終取得黃禎個人資料者,可能根本並非該里里民,也不能排除有心人士取得該資料後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故被告造成告訴人侵害之程度,顯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不成比例,更不符合前開判決所闡釋之禁止過量原則,故已足認定被告是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既基於損害黃禎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而為本件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所為均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已無刑罰規定,而為免訴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原審逕為被告免訴判決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然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取捨、判斷及認定,不違反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主觀上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修正後該條就非公務機關無不法利益意圖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判決之理由,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除指摘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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