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8號聲請人 楊黃玉尾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相對人 楊佳賓
楊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固準用非訟事件法,而未有訴訟救助之規定,惟為貫徹憲法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可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亦允宜類推適用訴訟救助之規定。此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現由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決定書通知書(全部扶助)、兩造之戶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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