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邱怡蓁 法定代理人 邱蓮懿 被上訴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 陳宏恩 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共同離家出走,因缺錢花用,上訴人竟唆使陳宏恩竊取被上訴人皮包內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3張,並於離家期間共同與陳宏恩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上訴人及陳宏恩又共同花用其中120,000元(提領款項中另110,000元已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所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上訴人自應賠償其與陳宏恩所花用金額之半數即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觀諸上訴人於少年事件警詢、審理中陳稱:伊知道是陳宏恩偷竊他母親的錢用來支付伊與陳宏恩之生活花費,陳宏恩跟伊說他媽媽昨天一直喝酒說伊很不好,他想翹家,所以他回家去拿他媽媽的提款卡等語,以及陳宏恩於少年事件證述:
伊104年4月21日去領款時,有和上訴人說伊從媽媽包包裡面拿到提款卡等語,再參諸上訴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應予假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足徵上訴人知悉陳宏恩竊取被上訴人提款卡之行為,且知悉其與陳宏恩提領之款項,其中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核屬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惟附表所示從八德郵局陳宏恩帳戶提領之79,000元,屬陳宏恩所有,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為42,000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231,000元-陳宏恩所有之79,000元-已歸還之110,000元=42,000元)。上訴人既與陳宏恩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個人花費若干,至多僅屬其與陳宏恩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而已,無從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將提款卡放置於客廳,且事先讓陳宏恩知悉提款卡密碼,而後製造衝突導致陳宏恩離家,陳宏恩發現提款卡順手拿走,再邀上訴人離家一同流浪。渠等流浪期間,陳宏恩曾數次想回家,被上訴人卻不讓陳宏恩進門,事後反而硬咬上訴人教唆陳宏恩偷竊,捏造事由、羅織罪名來誣陷上訴人。
(二)陳宏恩竊取提款卡、領取被上訴人帳戶款項及誘騙上訴人一同離家出走,導致上訴人家屬無法合法行使親權等行為,已屬犯罪,被上訴人既係陳宏恩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對於陳宏恩之監護教養有所疏失,故42,000元應由陳宏恩負擔大部分賠償責任,上訴人個人花用部分,則待上訴人出社會工作有收入之後再予負擔。另原判決以年息5%認定賠償利息,實屬過高,無法接受。
(三)原審認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係陳述被上訴人請求不合理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數額過高,屬於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所稱陳宏恩應分擔大部分賠償數額一節,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應負責賠償42,000元之理由,且上訴人與陳宏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經原審認定屬實,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是上訴人與陳宏恩自應對被上訴人所受42,000元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陳宏恩就42,000元債務應如何分擔,乃上訴人與陳宏恩內部分擔之範疇,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陳宏恩之監護教養有所疏失,似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損害為與有過失。惟暫不論被上訴人就本件是否確實與有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規定:「(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上訴意旨關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依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縱令提出,本院亦無從審究。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揆之前述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審判決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就42,000元賠償金額,應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核無違誤。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玉華附表:
┌────┬─────────┬──────────────┐│戶名│金融機構名稱│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帳號││├────┼─────────┼──────────────┤│陳淑惠│八德大湳郵局│104年4月21日,提領60,0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2日,提領50,000元││││104年4月22日,提領2000元│├────┼─────────┼──────────────┤│陳淑惠│第一銀行大湳分行│104年4月22日,提領20,000元│││000-00-000000│104年4月22日,提領20,000元│││││├────┼─────────┼──────────────┤│陳宏恩│八德郵局│104年4月22日,提領20,000元│││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2日,提領50,000元││││104年4月22日,提領9000元│├────┼─────────┴──────────────┤│合計│23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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