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里區○○路○○○號前,其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光復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並於上車之後,未及時關閉車門,適告訴人 劉芳榆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行經上開地點,因告訴人於機車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撞擊上開自小客車已開啟、尚未關閉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瘀血、右前臂血腫、下腹部挫傷、腰椎挫傷、雙下肢無力、右手無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怡秀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