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周群 能相對人 徐鳳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3,993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2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以民國102年10月22日南院勤司執簡字第98591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503,956元及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4,032元之範圍內,收取聲請人設於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東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聲請人已於102年10月2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27號家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卷宗、102年度司執字第9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3,956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83,993元(503,956元×5%×〈3+4/12〉=83,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