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HAMADKHAFIDIN(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HAMADKHAFIDI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共計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署押共計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13行「入境登記表」補充更正為「入、出境登記表(表單號碼0000000000號,一式
2聯,一聯為入境登記表、一聯為出境登記表)」、第15行「入境登記表」補充更正為「2聯中之入境登記表部分」、刪除第22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4行「偽造『MOHMADUN』之署押」補充更正為「偽造『MOHMADUN』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護照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行使偽造印尼護照之行為,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一併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論罪之法條。而被告於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向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行使偽造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委託書,屬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一)、(二)所示之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工作並取得外僑居留證,行使偽造「MOHMADUN」名義之護照及入、出境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等文件,致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印尼籍人士,雖於我國為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移署北北所洲字第1058469757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無庸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查被告上開(一)所示犯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3枚,及上開(二)所示犯行,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計4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文件,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行使偽造「MOHMADUN」名義之護照,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已遺失(見偵卷第7頁、第38頁),考量該護照係經偽造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行使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入境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交付予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人員審核,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MOHMADUN」本人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並核發外僑居留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應審查申請人身分之正確性,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並可依上述規定,予以撤銷,足見該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交付偽造之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委託書予移民署宜蘭縣服務站人員,使該等公務員一時未察,誤將不實事項鍵入電腦檔案並誤發外僑居留證等行為,因該等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與上開(二)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之文件│類型│數量│├──┼─────────────────┼──┼──┤│1│入境登記表│簽名│1枚│├──┼─────────────────┼──┼──┤│2│出境登記表│簽名│1枚│├──┼─────────────────┼──┼──┤│3│偽造「MOHMADUN」護照基本資料頁│簽名│1枚│├──┼─────────────────┼──┼──┤│4│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簽名│1枚││││指印│1枚│├──┼─────────────────┼──┼──┤│5│委託書│簽名│1枚││││指印│1枚│├──┴─────────────────┴──┴──┤│共計:7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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