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聲請人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明振 相對人 張竣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號為WG0000000,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其中之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相對人已完全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金額,相對人則已清償新台幣(下同)29,028元,此經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所遞陳報狀自承在案。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前開業已清償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00年度司票字第60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裁准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新台幣)││││││││││││││├──┼───────┼─────┼─────┼───────┼──────────┼────────┼──┤│001│99年11月18日│64,900元│0元│99年11月30日│無│WG0000000│駁回│├──┼───────┼─────┼─────┼───────┼──────────┼────────┼──┤│002│99年11月18日│64,900元│35,872元│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WG0000000│部分│││││││││駁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