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城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溫城德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溫城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於100年7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犯他案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7日(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溫城德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並未執行完畢,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15號被告溫城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11鄰清溪32號居高雄市小港區○○○路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城德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2日下午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鳳鼻頭公園」旁,徒手竊取車身引擎號碼GY6B-339729懸掛XRG-015號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 吳清壽 所持有,於100年12月1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3號前遭不詳人竊取後放置於該地);復於同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沿海四路口,徒手竊取 華笙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L型鐵條61枝。嗣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溫城德騎乘上開竊得贓車,載運上開竊得L型鐵條至高雄市○○區○○路209之2號「源保企業社」,欲將L型鐵條賣給該企業社負責人 侯阿菊 時,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溫城德之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吳清壽於警詢時之│被告上開第1件竊盜犯行。││陳述。│││3.被害人即引擎號碼GY6B-3│││39729車身所有人 劉正湧 │││於警詢時之陳述。│││4.被害人即XRG-015號車牌│││所有人 黃寶秀 於警詢時之│││陳述。│││5.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6.被害人華笙營造股份有限│被告上開第2件竊盜犯行。││公司代理人 曾柏均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7.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8.證人侯阿菊於警詢時之證│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詞。│││9.竊盜及查獲現場相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件竊盜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竊盜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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