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8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新振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9日20時35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38號之「皇冠電子遊藝場」內遭查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並查扣相關證物,當時確有收受警方委託代為保管之電子遊戲機臺62臺(不含IC板)之事實,有卷附扣押物保管條2紙(參警卷第
90、91頁)在卷可稽,惟事後竟無視公權力之決定,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電子遊戲機臺62臺棄置不詳地點,致有礙公務之執行,是核被告徐新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應沒收之電子遊戲機臺共62臺(不含IC板),竟未善盡保管人義務,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致檢察官無從依法執行沒收,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5087號被告徐新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1號居高雄市○○區○○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戰國風雲主機臺」、「超悟空機臺」、「鑽石列車」、「 傑克 船長」、「賽馬」、「水果盤(LC88BAR)」、「5P
K(POKER)」、「水果磐星鑽97」、「FRUITPARTY」、「黃金夜總會」、「 潘金蓮 」、「ALICE」、「SUPERJOKE
R」、「FORMOSA」等62臺電子遊戲機臺(不含IC板)均係員警於98年10月9日22時35分,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38號之「皇冠電子遊藝場」內所查獲之其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之證物,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依法查扣,並委託其代為保管,而屬公務員於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扣案物品,竟基於毀棄上開物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載運至不詳地點丟棄,致上開遊戲機臺不知去向。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643、33458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處分確定,然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從字第2488號案件執行沒收處分時,徐新振竟稱無法交付上開遊戲機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新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署100年
6月14日雄檢 泰峙 100執從2488字第6095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0年7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18542號函、保管條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被告對於上述依法保管之扣案物品,本應善盡保管職責,惟其未經原委託保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丟棄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致不知去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