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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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民國93年8月25日「艾利」颱風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苗栗縣泰安鄉汶水溪大湖17班惠安明隧道河床上之1級牛樟2株(材積分別為3.97立方米及3.63立方米,合計7.60立方米,價值依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估計約新臺幣39萬元),於苗栗縣政府在同年9月25日清理註記完畢並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前,係屬國有而為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初某日,以自有之挖土機將上開漂流木打撈上岸而侵占之,得手後並以一天工資5,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 曾麟岳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之已報廢卡車,由甲○○操作其所有之挖土機將上開2株漂流木吊上該報廢卡車,欲令曾麟岳載運至甲○○位於同縣苗栗市之住處。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9時許,曾麟岳駕駛前開貨車行駛至同縣獅潭鄉豐林村玉虛宮前廣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漂流木
2支。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於93年8月25日後侵占漂流木之事實,僅於偵查中表明係於同年8月5日將上開漂流木拉到岸邊,惟查:被告以一天工資5,000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曾麟岳駕車載運至甲○○位於同縣苗栗市之住處,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將具高經濟價值之牛樟樹2株自河床上拖上岸,卻辯解無侵占之事實,顯與事理有違,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二)共同被告曾麟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 朱榮淇 即會同處理之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林務課承辦人於警詢之陳述。
(四)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會勘紀錄表1份、會勘照片4張。
(五)責付保管書、明細表、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各1份
(六)採證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漂流物罪。
(二)審酌被告甲○○侵占漂流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自用及製作椅子,以其自有之挖土機,將漂流木打撈上岸,並用該挖土機將該漂流木2株放置到曾麟岳所有之卡車上、及所侵占漂流木之價值依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表估計約新臺幣39萬元,暨被害人已經領回所侵占之物品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