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晚間七時許起,在臺南縣○里鎮○○街之「鴨肉雄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前往臺南縣○里鎮○○路及光復路口之便利商店繳納電話費,迄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行駛至上開路口之便利商店前時,經巡邏警員發現其騎乘機車時反應遲緩而攔查後,當場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抽象危險犯,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反應亦較遲緩等情形,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漠視道路交通安全,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尚未肇事致人損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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