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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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號八樓之四及八樓之七等兩棟建物,雖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然上開兩棟建物,早已出租予第三人 周采琴 ,租賃契約中明白約定有關該兩棟建物之大樓管理費係由承租人自付,且上訴人並不居住在該兩棟建物中,第三人既能居住於該二建物中,該管理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向第三人周采琴收取,始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等語,此外,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所重新訂定管理費用支付明細,被上訴人雇用管理公司服務對象乃大樓之住戶,若住戶不是區分所有權人,那直接服務承租戶;再則電梯維修費、公共電費、公共水費、第四台電視收視費等等都直接由住戶受益,使用者付費才符公平原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後半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規定只是「或」,並無強制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述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欣玲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