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
2號乙○○被上訴人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阿美 訴訟代理人 潘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小字第49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陳: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款項,已繳交部分價款,因上訴人乙○○未依約繳納餘款,被上訴人已將上開機車取回,不應再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原審判決係就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揭所陳,係其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前段所定,不得於小額事件之第2審程序中為之;又本件為普通法院所得審判之民事事件,原審法院在程序上並無任何就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未於原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主張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被上訴人已取回前開機車之事實,而認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前段所定就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情事,但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以就本件普通民事訴訟事件審判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顯係張冠李戴,對於前揭法條之認知有所誤會,難認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合於該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認為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黃佩韻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